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邱敬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
9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ꆼꆼ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敬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50公克,驗餘淨重0.0897公克),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敬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584)各1份(見偵查卷第19、6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11、14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089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