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怡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史怡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史怡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6月24日至99年11月23日)。史怡韻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3、2408、2409號、98年度訴字第3067號、98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7月、3月、6月、3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3年8月確定,嗣前開十一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23日),其於98年6月24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8月16日保外就醫(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詎史怡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因前案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而辦保完竣後,至103年5月4日23時45分為警盤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4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盤查史怡韻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史怡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怡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尿液檢體編號為T0000000),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可能於103年5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顯有誤會;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為警於10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查獲,並於同日21時10分經警採尿,直至同年月3日13時40分許經檢察官諭命交保而辦保完竣後,始脫離檢警拘束回復人身自由,且該次採尿經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數值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945ng/ml,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訴第10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第332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案被告尿液之嗎啡濃度數值既高達1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亦高達54930ng/ml,均遠逾被告前案尿液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亦足認被告於10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因前案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而辦保完竣後,至103年5月4日23時45分為警盤查之期間內某時許,確有再另為併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史怡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史怡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之情形,則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6月24日至99年11月23日)。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3、2408、2409號、98年度訴字第3067號、98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7月、3月、6月、3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3年8月確定,嗣前開十一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23日),而被告於98年6月24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保外就醫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而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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