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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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志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於101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ꆼ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凌晨3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口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ꆼ於103年6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前緝獲,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ꆼ至ꆼ所載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E00000
00、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3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1
7號偵查卷第4、5、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偵查卷第22、4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事實欄一、ꆼ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偵查卷第8至13、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ꆼ至ꆼ所為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ꆼ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事實欄一、ꆼ、ꆼ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
3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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