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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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邱鴻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為 吳念真 所有,於103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使用後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於103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前開地址發現遭竊」。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五十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予刪除。
二、是核被告 李憶佩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增加告訴人吳念真取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告邱鴻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詎仍未能悔改,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原為吳念真所有,於103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上午,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之「遊戲舖」網路咖啡店外,經「阿成」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自無聯絡方式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處收受上開機車,佐以告訴人吳念真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機車遭竊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五十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嫌於103年6月2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本件機車,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所辯車輛係友人「阿成」所交付,然被告所述友人「阿成」目前無從查證,且告訴人並未目擊車輛失竊經過,復無諸如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足以佐證上開車輛係為被告所竊取之證據,要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上開車輛一節,逕自推測、擬制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