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崴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辰○○前於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82年7月15日經本院以82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再於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2年11月15日確定。上揭ꆼ、ꆼ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於8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1年9月又24日。又於ꆼ85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復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3年9月又
2日。又於ꆼ92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恐嚇、搶奪、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9月2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1號裁定,分別將ꆼ案件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將ꆼ案件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月,上開殘刑3年9月又2日亦因之縮減為3年3月又17日,另將ꆼ案件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緣乙○○(所涉強制、傷害、教唆毀損、毀損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在案)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甲○○前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譽融當舖砸店,而由辰○○、甲○○(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辛○○(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至上址譽融當舖,由甲○○在旁等候觀看,辛○○、黃○瑋持鐵槌(未扣案),辰○○持油漆,分別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潑擲油漆,以此方式使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譽融當舖之負責人丁○○,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丁○○及當舖員工壬○○、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瑋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ꆼ第24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24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5頁、卷ꆼ第19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448號刑事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102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ꆼ第120頁、第203頁、第213頁背面、卷ꆼ第76頁至第82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9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6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1年7月12日譽融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ꆼ第29頁至第31頁、卷ꆼ第140頁至第14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ꆼ第184頁至第18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辛○○、少年黃○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2日係伊要求同案被告辛○○、辰○○前去譽融當舖砸店,砸店所用之鐵鎚、油漆,均自伊檳榔攤所帶去,且101年7月12日當日, 伊有 在旁觀看等候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
7號偵查卷ꆼ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卷宗ꆼ第98頁),足認同案被告甲○○確有要求同案被告辛○○、被告辰○○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並提供鐵鎚、油漆等砸店工具,是其於101年7月12日與同案被告辛○○、被告辰○○間,實係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辛○○、被告辰○○遂行上揭犯行。起訴書認同案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所為,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丁○○、己○○、被害人壬○○,觸犯一毀損罪、三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不同人身、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瑋在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黃○瑋之警詢筆錄暨本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ꆼ第11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卷宗ꆼ第108頁之證物存置袋),則被告為成年人與之共犯上開毀損罪,依上揭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件所犯之毀損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之。
ꆼ、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鳩集,遽然攜帶油漆、鐵鎚等物前往案
發現場砸店,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丁○○、己○○、被害人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鎚1把,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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