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晃平日以擔任車輛駕駛訓練班之教練為業,負責指導駕駛訓練班學員駕駛車輛,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沙崙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欲前往駕駛訓練班上班途中,,行經該路段210056號燈桿前時,適對向車道有陳○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新北市○○區○○道路沙崙端往新莊方向行駛,楊○晃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為閃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正違規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即緊急煞車並向左偏駛閃避,惟因操控車輛失當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與陳○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陳○輔因而受有外傷性胸主動脈破裂、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肺部血胸等傷害。嗣楊○晃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之姓名、地點,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晃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晃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陳○英、周○○妹於警詢時等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原審10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係為閃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正違規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遂緊急煞車並向左偏駛閃避,惟因被告操控車輛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晃之職業為車輛駕駛訓練班之教練,平日負責指導駕駛訓練班學員駕駛車輛,亦會駕駛車輛示範給學員觀看,且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駕駛訓練班上班途中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足見被告係經常駕駛車輛以示範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疏而未察,僅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違誤,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良好,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操控車輛不當而違反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痛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暨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