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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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五K三○二四二六號、第裁四六-A五K三○二四二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第A五K三○二四二六號、第A五K三○二四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鄭永銘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分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等舉發通知單,並由製單警員於單上均載明「拒簽」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嗣逾越應到案日期均未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應予補正)、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五K三○二四二六號、第裁四六-A五K三○二四二七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六千元在案,嗣該二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均業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依上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均應為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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