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庚○○明知財務困難、週轉不靈,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2年7月、8月、11月、12月間,向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58號「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礦公司、負責人丙○○)購買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75,600元、32,100元、36,000元及62,300元(共計206,000元)之預拌混凝土,並簽發其個人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支票號碼RS0000000號、面額143,700元、到期日92年12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交付聯礦公司抵充92年7月、8月及11月間採購混凝土之貨款(其中92年12月之貨款未支付)。
㈡、庚○○又承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另於92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工地內,向甲○○佯稱業務需要,願以換票方式,俾其得執持所換得由甲○○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質借60萬元週轉,致使甲○○誤信為真,簽發其女兒 張文齡 所開設「家園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AP0000000號、面額60萬元、到期日92年11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與庚○○所簽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同面額、到期日為92年11月25日之一紙支票(下稱C支票)交換。詎庚○○於92年11月20日,即藉詞向甲○○取回其所簽發之C支票後,惟迄未依約將B支票返還甲○○或或籌錢讓B支票兌現,迄B支票屆發票期時,甲○○不得已只好先行籌湊30萬元、併交付乙紙其女兒張文齡所開設「家園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D支票)向持票人乙○○贖回B支票。
㈢、92年12月間,庚○○復承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向甲○○訛稱其願意以便宜價格出售1台挖土機,但要求先交付訂金30萬元,致使甲○○信以為真,向 翁玉鳳 借款用以支付購置上該挖土機之訂金後,詎庚○○事後無法依約交付1台挖土機,只簽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支票號碼RS0000
000號、RS0000000號,面額21萬元、11萬元,到期日92年12月28日、同年月25日之支票各乙紙(下稱E支票、F支票)交付甲○○收執,充作日後交付挖土機之擔保。詎庚○○事後迄未償還積欠聯礦公司貨款、亦未交付挖土機及償還甲○○B支票之票款,而所簽發之A、E、F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旋即避居逃匿,致使聯礦公司、甲○○等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係連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聯礦公司負責人丙○○、告訴人甲○○之指述;㈢證人翁玉鳳、己○○之證述;㈣聯礦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4紙、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㈤B支票票根影本、E支票、F支票影本2紙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二信社總字第0102號函暨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陸續向聯礦公司購買價值共計20萬6千元的混凝土,及有交付A支票予聯礦公司,用以支付其所積欠聯礦公司之7月至11月份貨款,而A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又其於92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工地內,確有以其名義簽發一張面額60萬元的C支票給甲○○,以向甲○○換得B支票,並持B支票向其朋友乙○○調借現金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伊當時濟狀況本來很好,金主乙○○也答應提供資金替伊支付貨款,是因為後來投資錯誤造成虧損,以致A支票沒有兌現,但並不是惡意倒帳;又伊向甲○○換票取得面額60萬元之B支票,用以向伊朋友調借現金,支票到期當天,伊有向乙○○借款30萬元,向環保協會執行長借得10萬元,及向綽號「 阿安 」之人借款10萬元,共計由伊負責籌到50萬元交付予甲○○,剩餘10萬元係甲○○自己籌得後,讓她存入銀行支票帳戶內,讓該B支票不會跳票,所以伊實際上係積欠甲○○10萬元等,而甲○○交付予乙○○那一張空白支票,伊會想辦法拿回來還給甲○○;另面額11萬元之F支票係伊簽發予甲○○用以支付她所代墊的上述10萬元款項,差額1萬元即是伊要給她的利息;而面額21萬元的E支票,本來是伊簽發要給聯礦公司用以支付積欠混凝土貨款的,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流向甲○○手上,且伊並沒有要賣怪手給甲○○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聯礦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92年間至我們公司說他的協會新工地需要混凝土,他的協會工地就在我們公司對面而已,本來約定一個月結算一次給付現金,但後來被告說工地還沒有好,要求開立支票,我就同意他這樣做,我記得被告開票時,尚未向我們公司訂購12月份的貨,而是由我們公司的一位品管先生到協會去收這張票,我可以確定混凝土確實都是用在環保協會的工地上,而被告雖尚未支付其在7月份所購混凝土的貨款,然因為被告說他公司還沒有收入,所以我們仍同意繼續出貨給被告,我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知他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聯礦公司之所以同意陸續出售混凝土予被告,並非遭被告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既已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其公司尚未有收入,而聯礦公司仍願意出貨予被告,顯係基於聯礦公司業務銷售人員之自由意志所為。
⑵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聯礦公司訂購之混凝土係舖在林
口鄉南勢村109號對面「中華環保全民發展協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偵查卷第3頁),此核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環保協會的負責人,被告向聯礦公司叫的貨係全部用在環保協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參以卷附被告向聯礦公司購買混凝土之客戶對帳單4紙(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上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確係在聯礦公司位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58號之工廠旁;又被告確有於92年7月6日簽約承租臺北縣○○鄉○○段埔尾小段39地號土地,租期自年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此有由告訴代理人丁○○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查卷第39至47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地面上,確有舖設混凝土,其上並堆放資源回收之廢棄物品。由此益徵被告向聯礦公司購得混凝土後,並未將之挪為他用以變賣求現,以圖不法利益。
⑶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約於91、92年,被告
來找我,他還提供給我企劃書,他說要我提供他1、2百萬元給環保協會,等到成立之後,可以收會費,可以收到補助款及其他人的捐贈,可以馬上還給我。我陸續續提供一千多萬元資金給被告,迄至92、93年的時候才停止;伊並不知被告之財務狀況,被告說過有一筆工程款可以領,我有去現場看到工地確實有在施工,於92年11月間,甲○○來換票時,我就已經不太相信被告,如果被告向我借錢,我就比較少提供借款給他,之前的借款也沒有還,所以雖我仍有繼續提供他資金,但是比較少,我有告訴他我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則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92年7月份,初次向聯礦公司訂購混凝土之時,仍有金主乙○○提供資金來源,並非顯無償債能力之人。參以依卷附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1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102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係從92年11月17日起退票,並至同年12月5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是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於訂貨之初或交付A支票之際即無付款之意而向聯礦公司詐騙混凝土。
⑷雖被告為清償其積欠聯礦公司7至11月份的貨款債務,而簽
發予聯礦公司之A支票,屆期確未獲兌現,惟因此之故,被告應給付予聯礦公司之貨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並無從因簽發支票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要難令負該項罪責。又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情形,惟並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不履行債務之客觀情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即有向聯礦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與被告因一起
作土方工程而認識,我有介紹甲○○來做我們的協力廠商,被告有委託伊向甲○○提議交換票,但是由被告與甲○○二人自己商談換票之事,約定被告需負責存錢讓支票兌現,我並不知渠等實際換票時間,被告後來持自甲○○處換得的B支票向其金主乙○○調錢,調得的錢用在其所承包神腦科技開挖地下室之工程上,我是現場的工地管理員,該工程雖有順利完工,但是因林口工地常常下雨,所以工程延宕,工程款被扣了一百多萬元,所以沒有錢使支票兌現,票據到期當天,甲○○說被告沒有依約把錢軋進去,所以銀行打電話給甲○○,我就趕緊聯絡被告一起來想辦法,我有與甲○○一起去籌錢,被告也有去籌錢,以讓支票過關,被告以電話聯絡向環保協會執行長及綽號「阿安」之人各借10萬元,及向乙○○籌到30萬元,共計50萬元,剩餘10萬元是由大家與甲○○一起去籌到的;當初乙○○會留下那張甲○○的支票是要被告出面處理,換到票當天乙○○有要被告過去,但因被告沒有時間,所以才由戊○○與甲○○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2頁)。
⑵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被告係中華環保全
民發展協會的實際負責人,伊係於92年初起受僱於被告,在中華全民環保協會擔任位○○○鄉○○路神腦科技大樓的工地砂石堆置廠的工地主任,該協會的經濟來源,是由金由乙○○提供約一千多萬元,實際金額來往伊不清楚,約92年底接近93年的農曆過年時,因協會無法正常運作,乙○○斷絕給被告援助後,被告就週轉不靈,而就伊所知,環保協會成立之後大約三至六個月係營運正常,之後週轉不靈,會計及員工薪水沒有正常支付,有四、五十個從屏東調上來的原住民原工沒有領到薪水,因工地施工有拖延,資金被積壓到,以致工沒有順利付出;伊知道被告有向甲○○換票,以便向乙○○借錢,後來甲○○跟乙○○說那張60萬元支票(即B支票)並不是與庚○○生意往來的票,所以要去換票回來,當天是協會的副會長綽號「 阿富 」之人要伊陪同甲○○去找乙○○,但是乙○○說票已經存進去,所以拿不回來,所以乙○○拿了30萬元給甲○○,而要甲○○自己去籌措30萬元,再一併存入銀行60萬元,直到當天6、7點才過關,就伊所知,其中10萬元是被告要其朋友「阿安」出借的,剩下20萬元是甲○○自己去籌的,但如何籌到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拿B支票來給我調
錢,被告說這是他的工程款。且他拿票給我之後我直接把他要借的錢匯到他的帳戶,我是分成二天匯款的。而B支票兌現前一天被告有找「阿富」來找我,要我延這張票,說要貼我2個月的利息,我沒有同意,直到當天的時候甲○○來我家來哭泣,甲○○還壓了一張空白票給我,她說只有跟我借二天,說她如果事後還不還我錢的話我就可以軋票,但是二天後她還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軋票,如果我軋票的話,就要告我。B支票後來是由我借了30萬元,剩下30萬元甲○○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她說起她已經借到30萬元,要我再借給她30萬元,這樣那一張60萬元的票就不會退票了。
甲○○給我那張空白票是她主動交付的,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不願意借錢給她,之後我有向被告及甲○○催討該出借的30萬元,但是後來我找不到被告,甲○○則說二天還給我,後來又說七天,之後又改稱一個月,之後隔年後,她就表示不還給我錢,她不還給我錢並沒有理由,她只是要我去找被告,我表示我的手上有妳的票,她說不能填進去,也不能軋票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則綜合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向甲○○換得的該紙面額60萬元之B支票後,是由乙○○提供30萬元,由被告籌後20萬元,餘10萬元是由甲○○籌措,而使B支票得以如期兌現等情屬實,故被告以其實際上係積欠甲○○10萬元等語置辯,並非子虛。而倘若被告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於向甲○○借得B支票後,大可置之不理,焉有需另向金主乙○○要求延票,並有向其友人借款以使系爭B支票不致跳票之理。又縱令被告於換票事後,有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然並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於向甲○○換票初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固然告訴人甲○○係指訴:被告係伊詐稱有一台怪手要賣,要伊先拿現金32萬元作訂金,被告亦交付2張面額共32萬元的支票供伊擔保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面額11萬元之F支票係伊簽發予甲○○用以支付她所代墊的上述10萬元款項,差額1萬元即是伊要給她的利息;而面額21萬元的E支票,本來是伊簽發要給聯礦公司用以支付積欠混凝土貨款的,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流向甲○○手上,且伊並沒有要賣怪手給甲○○之事等語。第查:
⑴證人翁玉鳳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甲○○跟我說她急著買挖土
機需款32萬元,而來向我借錢,後來甲○○有將被告開的支票交付給我,屆時退票,後來甲○○有拿錢來還我等語(見同前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查卷第22頁),此雖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欲購買挖土機之情節相符,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因需購買挖土機而向證人翁玉鳳借錢乙事,惟並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所借得的款項即係交付予被告。
⑵訊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係陳稱:買挖土機乙事,都是戊
○○跟被告聯繫的,伊係將錢拿給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頁),然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甲○○在協會說因為她的怪手被偷了,所以她準備30萬元要買壹台怪手。因為甲○○要買的是比那台還好的怪手,而庚○○原來買的怪手性能比較不好,甲○○要我們介紹怪手買賣,但是並不是表示要買被告的那台怪手。而甲○○確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但是不是買怪手,而是被告有一次要軋票,但是錢不夠,我就提議甲○○那裡有30萬元準備要買怪手,所以可以向她先借,等到我們找到怪手要轉賣她的時候,庚○○再準備30萬元去付怪手的前金就可以了。是我向在環保協會以被告的辦公室打電話向甲○○說要借這30萬元的,之後甲○○當面到環保協會當著庚○○及我的面談定上面借款之事。且當時環保協會營運正常,且資金充足,表面看來很正常,我向甲○○說要借這30萬元的時候,她雖然猶豫了一下,但是還是借給被告。那30萬元是甲○○約我在新店見面,我開被告的賓士車子在新店與她見面,我見到她面之後到郵局提領她20萬元的定存金,之後她帶我去臺北市找一個50幾歲的小姐借了10萬元,湊足30萬元之後甲○○就交給我,我就開車到環保協會,吳小姐也另外開壹台車子到環保協會,之後我就當著吳小姐的面當面交付30萬元給被告,當時約定先把這30萬元借給被告,等到找到適合的怪手的時候,就由被告來支付怪手的30萬元前金。而被告向甲○○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但是甲○○向她朋友借有利息。所以被告有開一張票給甲○○當作擔保,好像面額是31萬元。而向甲○○借款一事係發生在換回B支票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7頁),則證人戊○○就有關告訴人究有無當面交付
30萬元予被告,以及告訴人交付30萬元之目的究係為購買挖土機抑或是出借予被告等事宜,明顯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歧異,是以,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又告訴人甲○○既未直接與被告聯繫,亦未將30萬元當面交付予被告,則其究係如何能確信戊○○有得到被告之授權代為處理挖土機買賣事宜,即非無疑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縱使被告所辯其並未另向告訴人甲○○調借30萬元乙節,亦與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而無足採信,亦無從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雖告訴人甲○○確有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E、F支票各1
紙,而該2紙支票屆期確未獲兌現,惟告訴人甲○○究係以何原因取得上開支票,係有疑義,已如前述,則上開支票僅足證明被告尚未履行上開票據債務,尚無從逕以證明被告係以簽發該支票為方法,以詐騙告訴人甲○○30萬元財物。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聯礦公司訂購混凝土及向告訴人甲○○調借B支票時所用方法,既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詐術向告訴人甲○○詐騙30萬元乙事,則揆諸上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