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8號、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缺乏生活費用,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得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鄰欣園1號查獲甲○○,並於甲○○身上查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 鄧兆財 遭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66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聲請傳喚該等被害人行使詰問權,則本院審酌被害人己○○○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辯稱:有員
警將伊帶到小房間,要伊幫忙銷案,於94年3月30日遭警察打兩拳,94年3月31日被警察打數下,警察說東勢還有一件可隨時借 提伊 出去等語。然公訴人聲請本院函調被告入臺灣苗栗看守所時之收容人健康檢查表,該表既往症欄記載:「自述:91年車禍左鎖骨斷,在協和醫院治療已癒」,現在症欄記載:「自述:無病痛。」,外傷記錄欄除前開91年車禍之左鎖骨部位有外傷痕跡外,無其他外傷記錄。另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回台灣苗栗看守所時,被告所書之自白書記載:
苗栗刑警隊借提期間,並無刑求,背後之抓傷係因身體癢自己抓傷等語,是被告背後僅有抓傷之痕跡,與被告係辯稱被打數下,可能造成之淤清或紅腫不符,足見被告未遭員警以毆打之方式刑求。再者,本件附表編號3、6、9等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參見同前1212號偵查卷第25、37、46頁),而同年3月30、31日訊問被告之員警,於被告供述前,既不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不可能為求銷案,逼使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辯警員為求銷案,對其刑求一節,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警察局有被警察帶到小房間刑求,他們說東勢有一件隨時可以借提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在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告訴伊承認可以交保,且說依連續犯不會很重,伊不知道檢察官會起訴常業竊盜,是因為這樣才承認,確定是因為這樣才承認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對究係遭刑求才自白,抑或為求交保才自白,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警察刑求一事,且被告於本院移審時,復坦承有為本件附表所示10件之竊盜犯行,且都是自己供述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亦未抗辯遭警察刑求,又證人丙○○具結證稱:當時辦公室很多人,大辦公室透過玻璃可以看到偵訊室,是被告自己坦承,沒有必要對被告刑求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抗辯警詢筆錄之自白係遭刑求,偵查中之自白係恐再遭警察借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時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資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3、10之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其餘之竊盜行為,辯稱:附表其餘編號之地點是 謝永省 行竊後,於94年3月20日左右,告訴伊該等地點已行竊過,不要再去偷,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察刑求始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參
見94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19、54至58頁)、偵查中(參見同前第1118號偵查卷第43、77頁)及本院移審時(參見本院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坦承明確。而附表編號
5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94年3月中旬上午6時許,以同樣之方法在台中縣豐原市竊得1台藍色小貨車,並於當天下午4時許丟棄在苗栗縣後龍鎮菜市場之停車場等語(參見同前第1118號偵查卷第58頁),依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參見第1212號偵查卷第48頁),顯示確有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並於被告所供述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足證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小貨車。此外復有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12
號偵查卷第14至41頁、同前第111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扣押目錄表(參見上開第1118號偵查卷第18頁)1紙、照片14張(參見上開第1118號偵查卷第19、20、61至64頁)、報案三聯單2紙(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42、51頁)、出廠證明1紙(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43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紙(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44至52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己○○○等人證述遭竊取財物之詳細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供述,稍有差異,然衡酌被告行竊件數甚多,其對行竊詳細時間之記憶或有模糊,而被害人對遭竊之事記憶深刻,故應以被害人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本件被告自白有為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近一個月間即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除以竊得車輛為載運贓物或交通工具而未出售外,其餘物品均出售與他人,且供稱:伊沒有工作所以才去偷東西變賣金錢花用,所得金錢都供平日生活開銷,伊是靠偷東西維生等語(參見上開第1212號偵查卷第
10頁、第1818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顯係反覆繼續實施竊盜犯行營生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12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悔過,一再行竊,並恃此為業,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上開以竊盜為業之情狀,經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月下旬某日,夥同 夏盛文 在台中縣后里火車站附近,由被告把風,再由夏盛文動手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三陽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1台等語,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除被告之自白外,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見公訴人提出如被害人之指述等補強證據以供審酌;此外,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共同行竊之夏盛文,其於警詢中亦否認參與被告之竊盜犯行(參見同前第121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行竊方法││號│人│││││├─┼───┼────┼────┼─────┼─────┤│1│ 徐葉桂 │94年3月│苗栗市新│耕耘機及砂│趁無人在家│││蓮│3日上午│英里新英│輪機各1台│撬開倉庫木│││││117號││門門鎖侵入│├─┼───┼────┼────┼─────┼─────┤││││││持客觀上可││2│乙○○│94年3月│新竹市東│6V-7950自│為兇器之一││││5日上午│區建功一│小貨車1台│字型螺絲起││││5時許│路133號││子,撬開車│││││對面││門及電門後│││││││竊取│├─┼───┼────┼────┼─────┼─────┤│3│庚○○│94年3月│新竹市金│電視、洗衣│自後門窗戶││││6日上午│山23街│機各1台、│進入屋內竊│││││102號│沙發1組│取│├─┼───┼────┼────┼─────┼─────┤│4│壬○○│94年3月│苗栗縣苑│G9-1958自│持客觀上可││││6日下午│裡鎮山柑│小客車、汽│為兇器之一││││6時許│里苗140│車音響、裝│字型螺絲起│││││線道與苗│潢工具一批│子,撬開車│││││121線道││門及電門後│││││口││竊取│├─┼───┼────┼────┼─────┼─────┤│5│辛○○│94年3月│台中縣豐│OB-2703號│持客觀上可││││11日上午│原市西安│自小貨車│為兇器之一││││8時許│里17鄰安││字型螺絲起│││││和路74號││子,撬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6│丁○○│94年3月│苗栗市光│現金(硬幣│趁大門未鎖││││15日上午│復路99巷│)15000元│之際進入竊││││6時許│2號│洋酒4瓶、│取││││││茶壺、黃金│││││││金雞各1只││├─┼───┼────┼────┼─────┼─────┤│7│ 林炎森 │94年3月│台中縣豐│PJ-5056號│持客觀上可││││18日上午│原市圓環│自小貨車│為兇器之一││││5時許│西路178││字型螺絲起│││││號對面││子,撬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8│戊○○│94年3月│苗栗市建│洋酒約30瓶│從破壞後門││││20日上午│功里實踐│、金飾約6│窗戶後侵入││││11時許│新村10號│錢│住宅│├─┼───┼────┼────┼─────┼─────┤│9│癸○○│94年3月│苗栗縣後│平面電視、│撬開鋁門鎖││││25日晚上│龍鎮光華│數位變頻器│後侵入住宅││││9時許│路398巷│各1台││││││16號│││├─┼───┼────┼────┼─────┼─────┤│10│鄧兆財│94年3月│苗栗市福│黃金戒指1│撬開客廳大││││28日晚上│星里18鄰│只、三星牌│門門鎖││││11時許│福園93號│行動電話1│││││││支、洋酒1│││││││瓶、石頭藝│││││││品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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