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七樓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卻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區,○○○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行經中華路與東興路、中正路多向車道路口時,因酒醉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適有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豆秀妹 ,均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因路口紅燈號誌循序停於路口等候,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自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致豆秀妹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呼吸窘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下車查看,發現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惟未記下車號,幸經目擊肇事之路人提供車號, 陳明榮 聽聞後立即抄下,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詎己○○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及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另行起意,逕行將該車倒車後駛離現場,沿中華路轉往仁愛路逃逸,行駛至仁愛路與自強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佔用車道斜向停放在自強路與仁愛路口後,即於車內睡著。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分別接獲前揭事故及違規佔用車道停車通報而前往處理,並對己○○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己○○吐氣時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不識字為由,指摘被告之警詢筆錄未經被告親閱,雖被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表示親閱,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㈠卷第7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是向受訊問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錯誤之方式,除令其閱覽外,亦可以向其朗讀之方式為之,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對被告有用國語及台語告訴被告一遍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製作筆錄之人既以朗讀之方式向被告確認,上開筆錄之製作程序自無瑕疵可指。又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調取製作筆錄之錄音帶,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二者大致相符(參見本院㈠卷第69、77頁),是本件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確按被告供述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且已向被告朗讀,則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酒醉駕車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未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自強路、仁愛路交叉口與不詳車號之九人座汽車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後伊駕駛之汽車即故障不能行駛,而停放於自強路與仁愛路交叉口,不可能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酒醉駕車部分:被告坦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警員對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警員甲○○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被告直線行走、兩臂平伸、金雞獨立均不正常,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後逃逸部分:
1.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3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駛至中華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紅燈號誌前,自後撞擊亦同向行駛,乙○○所駕駛於該交岔路口前等候紅燈號誌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擠,撞擊由陳明榮所駕駛亦於該處等候紅燈號誌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致乘坐於乙○○車內其妻豆秀妹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呼吸窘迫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與他車發生事故,因為對方沒有下車處理,即駕車欲前往為恭醫院買東西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煞車不及撞到前面在停等紅燈之車輛,因為對方沒下車,我也沒下車,被我撞的人告訴警察,警察過來找我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3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鎮○○路下公園紅綠燈前被撞到,我馬上下車看,看到是被告撞到我的車,從被告前面擋風玻璃,可以很明顯看到是被告,被告沒有下車,一直後退,我來不及找她,她就逃逸了,我太太有受傷,因為會痛有前往驗傷等語(參本院94年9月15日審理筆錄第7至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肇事車輛是女的開車,撞到後很多路人出來看,很多人都有記下她的車號,很多人跟我說車號是幾號,我再拿筆將車號記下,並在警察來時告訴警察等語(同前審理筆錄11至12頁)。前往肇事現場與被告酒醉駕車遭舉發現場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第一現場後(即中華路與東興路交叉口),開巴士之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與第二現場(仁愛路與自強路交叉口)停放車子之車牌0樣,才知道肇事者為被告等語(參同前審理筆錄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自白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足堪採信,復有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同前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乙○○之妻豆秀妹因被告撞擊乙○○自小客車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呼吸窘迫等傷害,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參同前偵查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係在仁愛路、自強路交叉口與不詳車號之九人座汽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所駕駛之車即無法移動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延新汽車保養記錄卡,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車禍撞擊後,造成左右前大燈、右前角燈均破損,惟被告辯稱之肇事地點即仁愛路與自強路口之現場照片(參同前偵查卷第31、32頁),並無汽車肇事後掉落之碎片,被告所辯係在自強路、仁愛路交叉口與不詳車輛肇事一節,顯不可採。而證人即修配場員工丙○○雖證稱:被告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後水箱破裂,水不用一分鐘就漏掉,水箱沒水後強行駕駛,汽車引擎會受損,這部車沒有因為這樣引擎受損等語(參同前審理筆錄第3至6頁),然證人丙○○所描述被告汽車受損情形,係肇事車輛經警方於仁愛路與自強路口查獲,再拖吊至拖吊場後之車況,已非肇事當時之車況,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所駕駛汽車肇事後,水箱內之水亦非立即漏光,是被告所辯伊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後即無法行駛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戊○○雖證稱:與被告相約在自強路六合國小旁邊牛排館見面,在牛排館內聽到碰一聲,出來問被告才知道被告,被告說撞到九人座汽車護欄,被告車子的保險桿掉在地上,被告肇事車輛非偵查卷內所附照片之車輛等語(參同前審理筆錄第18頁),證人戊○○既在牛排館內聽到碰一聲後,始外出察看,顯未目睹被告在何處駕車肇事,是無法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之地點,另被告於案發當日僅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無駕駛其他車輛肇事,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同前審理筆錄第24頁),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之照片,該車前保險桿僅有擦撞痕跡,並未掉落(參同前偵查卷第31至32頁),顯見證人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肇事地點為自強路與仁愛路口,肇事後未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酒醉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犯後對駕車逃逸部分復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拒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