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39號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前之停車糾紛,而於本件原審判決所認時地欲找告訴人甲○○致歉和解,詎告訴人仍出言挑釁,並出手推伊,伊一時氣憤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之後告訴人又拿鑰匙揮打伊臉部,接著二人就扭打互毆,案發事由並非伊一人造成,又伊只打告訴人三拳,不可能造成他這麼多傷害,況伊其後顧及雙方舊有情誼,亦未驗傷提出告訴,告訴人卻執意對其提出本件告訴,衡諸本件上述案發始末,原審判決量刑對伊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但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於原審判決所認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傷之事實,雖其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原審所認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而其上開所辯案發緣由及互毆情節,亦僅可作為量刑之參酌,並不足以卸免其責,是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6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號1樓││居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1年6月28日)。││緣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93││年12月10日晚間22時45分許,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心宇科技有限公司」送修電腦時偶遇乙○○, 陳國 ││建隨即上前質問甲○○先前停車糾紛之事,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欲轉身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追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雙頸及耳後、右││手、左腳多處挫傷、顱枕葉頭皮瘀傷、右手損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②佑民醫院93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行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有所齟齬,即暴力相向,全然不思理性處事││,造成告訴人甲○○多處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