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不慎撞及路人陳黃金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金好」,另第十一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部分,應補充為:「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點二三毫克
/公升,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告訴人重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傷勢及檢察官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