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中旬起,受僱於統賀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暨送貨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同年11月29日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其助手 歐智君 ,沿臺北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明志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前方,丙○○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營業大貨車右側護欄與甲○○騎乘之重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甲○○、乙○○因此當場倒地,甲○○受有左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側第6、
7、8肋骨骨折之傷害,而丙○○依法負有救助義務,明知甲○○、乙○○倒地應有受傷,竟未下車予以救助措施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經路人打電話報警,甲○○將所記下丙○○駕駛之大貨車車號告知警方,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合,又證人歐智君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甲○○、乙○○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方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4月4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238號函附北縣鑑字第94023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受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惡、其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肇事後不思能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以減少告訴人之損傷,反逃逸離去,規避責任,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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