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2時許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適乙○○(由本院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雙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同日4時22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不慎駕車相互對撞,甲○○因而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陰囊挫傷併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抽取甲○○血液檢測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0485mg/l,始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亦與證人 鄭禎福 、 陳鈺伶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刑法第185-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26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危害非淺,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