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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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瑞成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FK-583號公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
7號前,本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變換車道欲停靠站牌時,致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側碰撞到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致甲○○機車向左傾斜,再與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丁○○所駕駛之ZL-879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踝骨骨折、二小腿大區域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自後方追撞或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先與丁○○擦撞後機車滾入伊駕駛之公車車底下,才遭公車推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訴其係先遭被告駕駛之公車自後撞擊致其車身不穩偏向內側車道,方會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再遭被告第二次撞擊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土城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進,至中和市○○路○○○號前時,突然後面有很大的一股力量撞過來,伊機車車身不穩便偏往內側車道,而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伊自眼角餘光看到公車追撞過來將伊撞倒,隨後便昏過去了;撞擊前並未發現後方有公車;伊只覺得後面有一股很大的力量撞過來,實際上伊不知道是公車的哪一部位撞到伊等語,是告訴人是否確實目擊其所謂公車第一次自後追撞其機車之事實,抑或僅因其昏厥前最後眼角餘光瞥見係遭被告碰撞而為上開推斷,尚非無疑。
2、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跟著被告駕駛之公車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看見右後方有一臺機車穿過伊與公車中間很快地往內側車道走,又看見內側車道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往前開,然後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伊係在內側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再參以該處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可知告訴人確係因欲超越公車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旋在內側車道與證人丁○○發生擦撞,是其所述先在外側車道遭人撞擊至內側車道,再與證人丁○○擦撞乙節,容有疑義。
3、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各當事人對肇事過程陳述不一(林車左前處受損之刮擦痕走向,其高度及碰撞型態與王車及王女所述肇事過程不符,似非本次肇事所留),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歐車右照後鏡內折、右側車身刮擦痕走向為由上往下傾斜,另肇事後王車係向左倒於林車左前保險桿下方被推行一段距離研析,本會認為以王車行經肇事地之內側車道,先與在其左側同向之歐車右側發生擦撞後,即順勢往左倒於現場,再被適時駛至跨內、外車道間之分道線行駛,欲往右路邊停靠之林車推行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可由林大客車左前保險桿未留有撞痕及王機車肇事後於現場遺留有右斜間斷刮地痕走向研析)」,此有該會94年4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096號函在偵查卷可佐,而該會之鑑定人 黃金城 並於本院95年3月21日審理時在庭具結表示鑑定意見稱:從小客車右後視鏡內折、自右前玻璃往後延伸並漸漸下垂至右後車門之刮痕等車損情況研析,代表機車原來位置是在小客車右前方,且兩車間之夾角(即兩車行進間所形成之角度)不大,機車左側把手因碰到後視鏡造成後視鏡內折,接著碰到右前車門玻璃,因相對運動關係,機車左把手被往前拉,機車即往左側傾斜,一直到接觸到小客車右後車門處開始脫離並向左倒地,倒地後往右前方滑出,而形成現場的機車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一直往右斜出通過分道線,然後開始產生較粗、深及多道的刮地痕,這是機車遭大客車擠推所致;由此推論大客車踩煞車瞬前之行車路徑及大客車、小客車、機車在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可知大客車在踩煞車前,左輪有跨過分道線而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如此一來內側車道所剩空間並不容機車與自小客車併行安全通過;又根據跡證,機車和小客車碰撞位置起碼脫離大客車的左前車頭或在車頭附近,故機車才沒有馬上和大客車接觸,而因機車倒地後,大客車左前輪跨上去,輪胎幾乎不動地往前推,可見大客車有踩煞車,但又沒有產生煞車痕,表示大客車和機車的距離十分接近,大客車看到倒地的機車後,馬上踩煞車,還來不及出現煞車痕,就接觸到機車了;如果是大客車先撞擊到機車而造成機車失控,應該會在大客車車頭留下痕跡,但並沒有找到這樣的痕跡,照片中所謂大客車左前車頭追撞機車之可疑痕跡,因在刮痕中段有黑色疑似氧化的現象,研判應非新痕,故不能認確係本件車禍所遺留之痕跡等語,經本院核對鑑定人所言亦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
4、綜上證詞、鑑定意見及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應認被告駕駛之公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欲向右靠站而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告訴人因此由外側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嗣其機車左側與內側車道隨後而至、由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因而倒地向右滑行,機車亦因而滑到公車左前車輪前而遭公車撞擊推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曾先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失控再與丁○○相撞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雖有欲停靠站牌而跨越分道線行駛之事實,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分道線為白色虛線,是被告變換車道行為本身並非違規行為;而告訴人因欲超越公車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因內側車道當時已不容機車與小客車併行安全通過,致告訴人為自後方前來之丁○○擦撞倒地,並滑行至被告駕駛公車之左前車輪處,被告見狀即旋踩煞車,均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與丁○○擦撞後雖滑行至被告左前車前而為被告撞及,但如前所論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兩車間之距離已十分接近,又係突發狀況,被告見狀亦已立刻踩煞車,是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難認其有變換車道不慎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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