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11、100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智義 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為臺灣騰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下稱臺灣騰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甲○○明知臺灣騰電公司股東 吳錦元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6萬5千9百元、股東 周建志 亦未實際繳納股款2萬7千3百元,竟為達不實增資登記之目的,分別以自有資金、公司資金數十萬元,及向友人借貸資金約2,000萬元,湊足增資資金2,100萬元後,於民國92年4月11日,整筆匯入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板信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進而委由不知情之 李善餘 會計師於同年月12日為查核簽證後,旋由甲○○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帳戶內2,100萬元分8次提領完畢,分別歸還友人、公司,並取回自有資金。再於92年4月24日,持上述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將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二、鍾智義前為臺灣騰電公司之總經理,與甲○○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甲○○、鍾智義二人均明知臺灣騰電公司並未於91年間購置機械設備,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鍾智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李淑如 ,以虛列固定資產項下機械設備530萬(起訴書誤載為53萬)9千5百元,接續虛偽填製臺灣騰電公司91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共5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臺灣騰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騰電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李淑如、吳錦元、周建志於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板信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騰電公司91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臺灣騰電公司股東同意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約定查核程序報告書,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4等四條之規定,惟被告甲○○、鍾智義及共同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6、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均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顯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虛偽作成之可能性極低;前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臺灣騰電公司股東繳款名冊、91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四條之規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均無爭執,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均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0年4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擔任臺灣騰電公司董事長,其於92年4月11日匯入板信銀行上開帳戶內之2,100萬元款項,係以自有資金、公司資金及向友人借貸而來,並於94年4月14日分為8次提領完畢,並未充作公司資本;而前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530萬9千
5百元之機器設備,則未實際買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辯稱: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股東均有實際繳納股款;至前開機器設備係因與精華電子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先列入會計帳中云云。訊據被告鍾智義固坦認案發當時確係擔任臺灣騰電公司總經理,並有指示會計人員李淑如於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增列固定資產機械設備530萬9千5百元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辯稱:當時臺灣騰電公司為辦理增資,原與精華電子公司總經理洽談購買該公司之機械設備,後來改為雙方合作方案,故先將機械設備列於資產負債表中,提供精華電子公司參考用云云。共同辯護人則稱:臺灣騰電公司股東確有實際繳納股款,僅係股款繳納相當分散;至前開資產負債表係用於與精華電子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時,提供精華公司審查之用,係虛擬之資產負債表,並未用於向稅捐機關報稅,且公司實際亦無支出530萬9千5百元,未使公司發生損害等語。經查: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被告甲○○自90年4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擔任臺灣騰電公司董事長,為辦理臺灣騰電公司增資登記,自籌資金2,10
0萬元,於92年4月11日,匯入板信銀行上開帳戶內,取得板信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委由李善餘會計師於同年月12日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14日,分8次將上開帳戶內2,100萬元款項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4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臺灣騰電公司股東繳款名冊、板信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板信銀行存款憑條17紙、取款憑條8紙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第76、94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26頁)。
㈡依前開公司股東繳款名冊之記載,該次增資應繳股款中,股東吳錦元應繳納股款16萬5千9百元、股東周建志則應繳納股款2萬7千3百元(94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第95、96頁)。然證人即前開股東吳錦元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並未繳納增資股款16萬5千9百元,是董事長甲○○、總經理鍾智義於股東會議上表示,為獎勵我們業務員,可以不必實際拿錢出來,公司會給我們股份等語(94年度偵字第1005
6號卷第161頁);股東周建志亦於同次調查詢問中證稱:我除了最初投資的5萬元外,未曾再投入任何資金,我於公司增資時並無繳納股款2萬7千3百元等語(同上卷第160頁)。前開證人既均未於增資時實際繳納股款,則股東繳款名冊所載渠等繳納之股款,自係被告甲○○以前開自籌之2,
100萬元,匯入板信銀行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無疑。是被告甲○○確係明知股東吳錦元、周建志均未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而以存款餘額證明書表明收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被告甲○○、鍾智義均於審理中供承臺灣騰電公司並未購買如該公司91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機械設備530萬9千5百元,該資產負債表係由鍾智義交代該公司會計人員李淑如所製作,甲○○對此亦有所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李淑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我自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在臺灣騰電公司擔任人事工作,兼辦會計及出納業務,負責製作公司每日進出款之傳票、日報表、每月資產負債表等。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大部分係由鍾智義以口頭或便條紙交代我以電腦繕打、列印後,送交鍾智義及甲○○審閱。公司的帳大部分是鍾智義指示我作的,因公司都沒有留下原始憑證供我作帳,我只好依據鍾智義的指示製作轉帳傳票,鍾智義說他是學商的,傳票上所載會計科目及金額都是依照鍾智義的指示填載。91年7月至1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確係我所製作,所載機械設備係由鍾智義交給我一紙設備明細及價格表,要求我填載在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項目上,這些機械設備都沒有原始憑證留存。鍾智義告訴我該等機械設備並未放置於公司內,而係置於外面,所以我從未看過那些機械設備,也不知公司究竟有無該等機械設備等語(94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32至35頁),足見當時臺灣騰電公司會計傳票、帳冊、財務報表之登載、製作及審核,並未依正常程序依原始憑證據實登載,並將原始憑證留存以供事後審核,竟完全決於被告鍾智義之個人意志,以口頭或便條紙方式指示李淑如登載、製作,被告甲○○亦按照所載之數據加以簽章確認。偌大公司財務狀況之紀錄,僅由被告二人自行決定;且臺灣騰電公司確未購入如9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等5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價值530萬9千
5百元之機械設備,至為明顯。
㈡被告甲○○、鍾智義雖均辯稱: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因臺灣騰電公司當時為辦理增資,與精華電子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之機械設備,後來改為雙方合作方案,故先將機械設備列於資產負債表中,提供精華電子公司參考,僅係虛擬之資產負債表云云。然觀諸臺灣騰電公司92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共5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見94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51至55頁),其標題明載「臺灣騰電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下則註明日期,其次則依各會計科目記載名稱及數據繪製表格,於「固定資產」之「機械設備」項下,均記載金額「5,309,500」。報表下端由右至左則依序留有「製表」、「執行長」、「副總」、「董事長」之簽章欄位,與一般正式之資產負債表無異,未見有何「專(僅)供○○用」、「參考用」、「非正式」、「試算」或其他足以表示並非正式資產負債表之相類文字。倘該報表果如被告二人所辯僅係參考用、試算之虛擬報表,則如何與該公司正式之資產負債表區別;況前開資產負債表如係虛擬,則真正之資產負債表又何在,益徵前開資產負債表當係臺灣騰電公司唯一之正式資產負債表,而非虛擬。參以證人即原精華電子公司(現改名為精騰電子公司)總經理丙○○雖到庭證稱:91年2、3月間,甲○○及鍾智義曾向我詢問是否可出售我公司之機器設備給他們,他們公司要辦理增資,5月間我確實有提供1份設備清單給他們,全部機器設備大約估價530萬至540萬之間,後來他們說增資沒有成功,機器不買了,因此沒有成交,所有機器都還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當時雖有洽談買賣機械設備但未成交乙事;然證人丙○○另證稱:臺灣騰電公司並無提供任何資產負債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只是臺灣騰電公司的廠商,沒有他們公司的任何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並無所謂洽談買賣機械不成,轉為討論改以合作關係,並提供虛擬之資產負債表供精華電子公司審查等情,而係甲○○、鍾智義逕依丙○○所提供之機器設備清單,指示會計人員李淑如虛列在資產負債表甚明。
㈢又前開資產負債表中,除92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下方之「製表」、「執行長」、「副總」、「董事長」簽章欄均為空白外,其他各月份之簽章情形如下:
⒈92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①「製表」欄蓋有「李淑如91.8.13」之圓戳章。
②執行長欄位空白。
③「副總」欄有鍾智義簽名「鍾」並加註日期「8/31」。
④「董事長」欄有甲○○簽名「朱」並加註日期「9/3」。
⒉92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①「製表」欄蓋有「李淑如91.10.9」之圓戳章。
②「執行長」欄空白。
③「副總」欄有鍾智義簽名「鍾」並加註日期「10/14」。
④「董事長」欄蓋有「董事長甲○○91.10.14」之圓戳章。
⒊9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①「製表」欄蓋有「李淑如91.11.14」之圓戳章。
②「執行長」欄空白。
③「副總」欄有鍾智義簽名「鍾」並加註日期「12/18」。
④「董事長」欄蓋有「董事長甲○○91.12.23」之圓戳章。
⒋9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①「製表」欄蓋有「李淑如91.12.24」之圓戳章。
②「執行長」欄位空白。
③「副總」欄有鍾智義簽名「鍾」並加註日期「12/24」。
④「董事長」欄空白。
依該報表之連續性,足認被告甲○○、鍾智義對於該公司自91年7月至11月之資產負債表均在固定資產之機械設備項下填載530萬9千5百元之金額,均知之甚詳,且故意為此記載無疑。
㈣綜上,被告甲○○、鍾智義明知臺灣騰電公司並未購入金額
530萬9千5百元之機械設備,竟由鍾智義指示不知情之李淑如,在臺灣騰電公司91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共5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項下虛列上開機械設備項目及金額,致使臺灣騰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予認定。渠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法(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本法(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鍾智義為上開行為時,分別為臺灣騰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甲○○為臺灣騰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吳錦元、周建志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板信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又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鍾智義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二人明知該公司並未購置機械設備,推由鍾智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淑如在91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虛列機械設備530萬9千5百元,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檢察官以被告鍾智義並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5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辯護人雖稱被告二人並未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據以申報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公司實無支出前開款項,對公司及股東均無損害等語。然財務報表係作為公司內控及對外說明公司財務狀況之主要依據,故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僅須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符合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意旨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鍾智義以上開不正當方法使臺灣騰電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已該當本罪,至有無據此申報稅捐、有無支出致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在所不問。辯護人前開法律見解,尚屬無據,並非可採。被告二人就前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淑如虛列機械設備金額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均為間接正犯。又逐月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相同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金額,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二人5次利用李淑如填製91年7月至1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同筆機械設備金額,此乃會計業務之本質使然,於渠等主觀上,亦認每月作相同記載,無非係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之一部分,以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至被告甲○○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檢察官認有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0553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明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存款餘額證明充作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未實際充足公司資本,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高估公司資本,易受不測之損害;且被告甲○○與被告鍾智義二人,不循正當商業會計制度製作財務報表,使公司財務狀況正確公開,反共同利用會計人員李淑如,以虛列機械設備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臺灣騰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妨礙公司財務公開以取信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以促進資本形成,更阻滯商業及經濟正常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猶虛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原應重懲;惟 念渠 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具體求處被告鍾智義有期徒刑6月,則屬適當,爰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鍾智義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次修正對於被告二人罪刑有所影響部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該款規定較為有利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二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可否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修正後必須經定執行刑後,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所定逾6月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