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44歲
?住臺北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與中正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甲○○○○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於申訴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與中正路路口,於左轉中正路時經警攔停舉發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係綠燈左轉,未有違規情事,且員警舉發亦未有證據證明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中正路一節,業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洪啟宏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違規過程如何?)是的,當庭呈提出的圖片一就是我當時巡邏車的位置,異議人當時車輛的位置就在圖片四的小發財車的位置,當時異議人在等紅燈,當時我的路線就在圖片一方向燈小貨車的後面,當時我駕駛的車子是警車,當時我前面及我們警車都是要左轉的,當時異議人車子是紅燈左轉,當時我車子位置是綠燈,異議人車子位置燈號應該是紅燈,當時紅燈不能左轉,所以異議人車輛有違規左轉。」、「異議人車子位置是我提供圖片四的小貨車位置那裡,當時異議人車子是停止的,他的位置不能看到自己行向的燈號,只能看到我們平面車道的綠燈,因為異議人車子已經轉到中正路的方向,我當時確認異議人車子行向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們平面車道是綠燈的時候,異議人的行向那裡紅燈。」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就燈號情形、相對應其所駕駛警車所處位置與異議人駕駛車輛位置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復對照證人庭呈所示違規地點、號誌照片可知,員警行向之平面車道時相號誌與異議人行經環堤大道與中正路路口時所遵循之時相號誌相異,如依證人所述,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在警車之前,即若非他前車先行則警車斷不能前行,而依常情,他前車輛不可能無視警車在旁猶兀自違規前行,是他前車前行左轉應待循綠燈時相行駛之情應可認定,是員警行向當時號誌時相為綠燈無訛,反之,異議人行向號誌所現當係紅燈乃事屬當然,綜上,證人所述並未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甲○○○○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故雖警車上之另一員警未目睹違規經過,又未有採證證據提出,然證人證言之可信既如上述,已足資為認定異議人於行向紅燈違規左轉之實,而異議人僅空言指稱其跟循他車綠燈左轉,未有違規情事云云,未有何利他證據提出以供本院詳查,其泛言所辯,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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