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甲○○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分裂病而長年呈現判斷能力顯著受損,注意力集中程度不佳,思考能力貧乏、反應遲緩等症狀,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原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興路282號旁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石成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上開巷口由南向北方向騎出,甲○○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劉石成所騎乘腳踏車前輪等處,劉石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醫院屏東分院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7月19日16時27分,不幸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石成之弟乙○○、 嚴伯誠 、 陳華敏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 陳光榮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石成確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再者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分裂病而長年呈現判斷能力顯著受損,注意力集中程度不佳,思考能力貧乏、反應遲緩等症狀,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原不得騎乘機車,有屏安醫院95年7月6日屏安醫字第0001947號函所附屏安刑鑑字第950607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按,益證被告過失之情節甚明。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巷口騎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
1日起,修正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改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且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刑法同條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故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明顯係一名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被告思考內容十分貧乏,思考速度緩慢,情感表現呆板難有適切之情緒表達,反應力慢且專注力差,容易忽略掉重要的訊息。被告長期之社交功能與職業功能皆不佳。被告因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分裂病而長年呈現判斷能力顯著受損、注意力集中程度不佳、思考能力貧乏、反應遲緩等症狀,推估被告於案發時應當處於此狀態之中,但當時並無發生意識喪失或意識混亂之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憑。是以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部分,其中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則係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附表所示綜合比較,有關責任能力部分,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至監護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劉石成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項)。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案適用之法律效│結果│││果│果││├───┼───────┼───────┼─────────┤│刑法第│得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9第2│││2項原規定「精神耗││項│││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已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其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可言。│├───┼───────┼───────┼─────────┤│刑法第│於刑之執行完畢│除於刑之執行完│比較新舊法,舊法之││87條第│後赦免後,令入│畢或赦免後,於│之監護期間至多以3││2項、│相當處所施以監│必要時,亦得於│年為度,新法則得達││第3項│護;其期間為3│刑之執行前為之│5年之期,從舊法較│││年以下。期間未│;其期間為5年│有利於被告。│││終了前,認無繼│以下。但執行中││││續執行之必要,│認無繼續執行之││││法院得依修正前│必要者,法院得││││刑法第97條之規│依修正後刑法第││││定,免其處分之│87條第3項規││││執行;如認有延│定,免其處分之││││長之必要者,亦│執行。││││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監護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既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