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按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刑法施行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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