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單行道標誌,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時,因沿重慶路逆向行駛單行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來騎乘機車在館前東路上後來將車騎到騎樓裡,再從館前東路八十號文華麵包店騎樓右轉至重慶路上,並非由重慶路逆向行駛單行道而來,本件舉發員警當時還向異議人詢問:「不然你從那裡來」?等語,可見其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在重慶路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之文華麵包店,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開取締過程綦詳(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提出現場照片九幀,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在卷供佐,復有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九五00三四六七五號書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雖異議人否認有何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我看到異議人車行方向如我所繪製現場位置『車行方向』所示,我攔停異議人時,還有向異議人確認他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他說是從重慶路過來的,我還跟他說如果是從館前東路過來的話是紅燈右轉,異議人說他是從重慶路過來的,且依我所站位置,就在麵包店旁邊,異議人並非如其所言從騎樓騎乘機車至重慶路。當時視線良好,且我所站位置離異議人所稱的麵包店不到五公尺,所以沒有誤認,我看到他的機車時是在馬路中間(如我繪製的位置)。」等語,且由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上以藍色原子筆標示出其發現異議人機車之位置及攔停點觀之,可知證人當時所處位置應能清楚辨視異議人機車究係逆向行駛單行道亦或係由騎樓駛出,並無誤判之虞。又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審諸本件證人所證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況證人甲○○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準此,本件證人甲○○到庭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在文華麵包店對面重慶路入口處之號誌燈桿前設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則異議人既沿重慶路由該方向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標誌指示而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開路段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