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8J91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8日晚上7時56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五分之三處時,因前方一輛黑色賓士轎車在路口轉彎處停車下人,使該車後面之公車變換車道行駛,影響後面車流,其車當時堵在該公車後方,見敦化南路行車方向號誌正由綠燈轉換黃燈,再變換為紅燈,其見無法前進,為免影響忠孝東路橫向車流,只好順勢左轉行駛,正好忠孝東路行車方向有一員警即將其攔停指其違規開單舉發,其當時因認其如此行駛係合情合理之應變措施,並無過錯,故不服警員舉發而未簽收舉發單,之後其有打電話至舉發警員隊部詢問,該隊部人員說會將舉發單寄來,惟其後並未收到,卻遭原處分機關裁罰,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該條第1項僅將原罰鍰銀元貨幣單位換算修正規定為新臺幣,罰鍰金額相同)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係於95年8月22日裁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裁罰,合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4月8日晚上7時56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忠孝東路交岔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時,竟不依標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洪信芳 到庭指證:當時我是沿著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要前往執勤地點,忠孝東路是紅燈,我停在路口等候號誌變換,我記得受處分人駕駛之這部計程車是在號誌快變換時,沿著敦化南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交岔路口左轉,之後隔沒多久就變燈,號誌就變換,號誌變換後,我就騎車去攔停該部計程車,我是在快接近SOGO百貨才攔住他,過了約二個路口,攔停後我就依規定舉發,他當時不太配合,有說他會申訴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2頁)。異議人上開雖辯稱:其當時左轉係應變措施,以免影響另向車流云云,然與舉發警員上開證述之情節未盡相符,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堪質疑,況縱如其所辯述情狀,其前方公車既可變換車道向前行駛,異議人車輛如依序隨行亦當可向前行駛,而不至影響另向車流,可見異議人所述情節並無何緊急狀況,僅為己行車順暢一時之便,即不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任意左轉,要難據以卸免其違規之責。又異議人雖另辯稱:因警方未寄發舉發單給伊,以致伊逾期未繳而遭裁罰較高罰鍰云云,然依異議人上開辯述,其亦不否認係其拒簽拒收舉發單在先,所指稱事後有詢問警方允諾寄發本件舉發單云云,亦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實據可證,且衡諸其係計程車之營業駕駛,對交通法令自當熟稔,其果真事後有再詢問警方寄發舉發單之事,豈有延宕數月之久而未再詢問警方處理,可見其此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況按違規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於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其簽名或蓋章收受時,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名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因此異議人既已拒簽拒收舉發單在先,自亦難遽謂本件舉發單未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情顯均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應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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