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因之,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5年度花簡字第531號判決之繕本,故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此程序上之審查,又須先於其他實體事項為審查,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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