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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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發查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旅行團領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帶旅行團投宿位於澎湖縣白沙鄉 吉貝 村一八八號之「別野山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帶團外出。
嗣於同年月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自外返回「別野山莊」,因誤認自己居住領隊C房,遂啟門入室,進入後見甲○○在其內就寢,乃上前喚醒,然甲○○仍繼續熟睡,丁○○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房內之蚊香罐丟擲甲○○頭部,致甲○○受有右顳部紅腫、擦傷、左側耳前擦傷等傷害。丁○○因未發現自己行李,又退出房門尋找,隨後「別野山莊」服務人員丙○○、乙○○前來帶丁○○回房,途經廚房時,丁○○見有水果刀一把,另行起意,持水果刀,向甲○○恫稱:「要殺死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因喝過酒,講話比較大聲,但伊只是想找自己的行李,並未講過「要殺死你」,也沒有拿過水果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持蚊香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並未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云云。查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到旅社廚房持刀揮舞要伊出來,並說「要殺死你」等語明確(警訊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且前後一致。本院參酌證人丙○○證述:晚上乙○○告訴伊被告在大聲吵架,伊上前查看,告訴人坐在床上,被告大聲叫囂‧‧‧在伊與乙○○推被告至廚房的過程中,被告有拿過水果刀,伊並要求被告把刀放回去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持續對告訴人大聲叫囂,至廚房後,又曾持水果刀。綜合以上情況,告訴人所言,應堪予以採信。至於證人丙○○、乙○○固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本院審酌證人等係「別野山莊」服務人員,事發前往處理時,意在安撫被告,使被告儘速回房,以免影響其他住房客人,對於被告當時所言,未必能留意傾聽,因此,證人等雖為上開證述,本院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恐嚇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於審理期日已追加起訴被告傷害、恐嚇罪嫌。)綜合告訴人、證人丙○○、乙○○陳述之案發過程,被告持蚊香罐丟擲告訴人後,即退出門外,經證人丙○○、乙○○上前帶走被告,途經廚房,被告發現有水果刀後,才又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其傷害、恐嚇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引發之動機亦有所別。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犯傷害、毀損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誤認投宿房間,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投宿之領隊C房,竊取告訴人置於行李袋內之白金項鍊一條,因遭告訴人發覺,為脫免逮捕,持蚊香罐丟擲告訴人,並持刀向告訴人恫稱:「要殺死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在上開時、地,傷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又指述其所有之白金項鍊遭竊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帶團投宿「別野山莊」,丙○○分配伊住領隊C房,丙○○晚上雖打電話通知伊換房,但伊其實未聽清楚,仍認為自己住領隊C房,返回「別野山莊」後,領隊C房又沒上鎖,伊就進去,因為找不到自己的行李,才拿蚊香罐丟告訴人,並未竊取告訴人的白金項鍊等語。經查:
(一)本院參酌證人丙○○證稱:當日原先的確分配被告住領隊C房,被告下午出門前,已將該房鑰匙交給櫃臺,伊晚上七點多打電話告知被告換房,通話時,被告好像在餐廳喝酒,附近很吵,回答也只是虛應故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可認被告在丙○○通知換房時,並未充分瞭解丙○○所告知事項。又斟酌證人乙○○證稱:伊聽到吵架聲音,出去查看,被告站在領隊C房外叫告訴人出來,並說房間怎麼會變這樣,被告後來還一直問行李在哪裡?(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等語,及告訴人陳稱:伊聽到翻東西的聲音,準備起床時,被告就開燈,然後持蚊香罐打伊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可認被告並非基於竊盜故意進入該房間,否則被告在告訴人醒來後,衡情應迅速離去,何必主動開燈,又要求告訴人離開房間,大叫「房間怎麼會變這樣」?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仍住領隊C房,始進入該房一節,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陳稱:當晚伊聽到翻動東西的聲音醒過來,被告就拿蚊香罐打伊,然後開燈‧‧‧因為當晚只有被告進過房間,所以伊想遺失的白金項鍊是被告偷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三頁)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白金項鍊之行為,而係推測白金項鍊為被告所竊。告訴人復自承:伊最後一次看到白金項鍊是在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到吉貝之前,而發現白金項鍊遺失,是在九月二十八日離開吉貝之後‧‧‧被告當晚被 許素蘭 等人帶走後,伊並未檢查行李,也未注意行李是否遭翻動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三、九十五頁),因此,告訴人所有之白金項鍊,亦有可能是在被告進入領隊C房前,或被告離開領隊C房後遭竊或遺失。依告訴人上開指述,本院並無法認定白金項鍊係被告竊取,或被告有著手竊盜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誤認投宿房間,而進入領隊C房,又無竊取告訴人財物,其雖有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與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準強盜既遂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法官陳介安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莊茹茵本案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