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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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伍枝、彈匣拾個、槍管伍枝、子彈叁顆、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彈匣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受 李泳德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託,將李泳德及不詳年籍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枝(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四枝)、彈匣十個(送鑑編號十一之彈匣,係供扣案無殺傷力之仿克拉克廠玩具手槍使用,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原起訴意旨併列為犯罪事實)、槍管五枝、子彈四顆以及霰彈二顆等物,藏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查知李泳德將至甲○○上開住處取槍,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在甲○○上開住處依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所寄藏之槍枝係制式手槍及模型槍,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嫌,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錯誤,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等罪,既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屬強制辯護案件,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泳德於偵查中所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本案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掌握李泳德之取槍時間,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六頁)可稽。而扣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扣案槍枝五枝,均係由金屬玩具槍身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製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彈匣十個,可裝填子彈,供扣案槍枝使用;扣案槍管五枝,亦可供本案扣案槍枝換裝使用;又扣案子彈四顆,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扣案霰彈則為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0四六八號鑑定書及照片影本附卷(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六頁)可參。本件被告無故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彈匣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以被告係涉犯寄藏制式手槍、模型槍、炸彈之罪嫌,惟本案扣得之槍枝,均屬金屬玩具槍身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製成,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指制式手槍或第十條所指模型槍,業經鑑認明確,又扣案之子彈、霰彈,均係供槍枝擊發之子彈,而無自發引爆設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之子彈,而非同條例第七條之炸彈,原起訴意旨未予辨明,誤引起訴法條,惟公訴人業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三六頁),自應逕依公訴人變更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而不再裁判中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三、論述被告之所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惟於論斷欄漏未記載該條文,致未能配合;(二)被告受李泳德所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迄遭警查獲,有相當之時日,寄藏期間李泳德多次至被告住處拿取槍枝外出,且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為李泳德脫罪,苟非經監聽,員警無從知悉槍彈之藏放處,被告之行為顯更滋長李泳德之擁槍自重犯行,並無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五枝、彈匣十個、槍管五枝,以及鑑定後剩餘之子彈三顆、霰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試射之扣案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後失其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付沒收。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目次│名稱│仿製廠牌、型號│數量│槍枝管制編號│├──┼────────┼─────────┼──┼──────────┤│1│制式貝瑞塔92型│仿BERETTA廠│1│0000000000│││手槍│半自動手槍│││├──┼────────┼─────────┼──┼──────────┤│2│仿FBI(191│仿FN廠半自動手槍│3│0000000000│││0)型改造手槍│││0000000000││││││0000000000│││││││├──┼────────┼─────────┼──┼──────────┤│3│貝瑞塔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1│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4│改造子彈│土造子彈│4│其中一顆業經試射,僅││││││沒收三顆。│├──┼────────┼─────────┼──┼──────────┤│5│霰彈│12GAUGE制式│2│││││霰彈│││├──┼────────┼─────────┼──┼──────────┤│7│彈匣││10││││││││├──┼────────┼─────────┼──┼──────────┤│8│槍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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