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遭被告甲○○與另二名不詳男子,持不明鐵器打傷,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精神及顏面受傷之慰問金、長期治療之醫藥費、及營業計程車之折舊損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提出保管條影本、臺北縣汽車駕駛人職業公會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