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結婚後,原居於「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一子 高漢強 (000年0月00日生),惟因孩子養育問題,伊曾希望舉家遷回高雄,一方面幼子可交由上訴人之母看護,不影響夫妻二人工作,另方面可讓伊母含貽弄孫,共享天倫,然遭被上訴人反對,從而為了小孩、居住問題,兩造時生齟齬,加上伊因工作繁忙,常須應酬,被上訴人又懷疑伊有外遇,伊多次表明絕無此事,被上訴人仍不信任,夫妻感情日漸疏遠。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又不顧伊反對,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至此夫妻形同陌路,亦未同居一起。嗣八十八年八月間,伊因工作需要,必須派往美國,伊曾要求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然被上訴人不願意,伊只能隻身前往美國工作,並於出國前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萬元、三萬元,共計美金八萬元供作家用。但被上訴人對伊仍不信任,九十年伊派駐香港期間,被上訴人竟常無端打電話至伊香港公司,打探伊行程並詢問各種事情,因問東問西,令同事對伊家庭產生疑懼,造成伊與同事關係無法建立,致伊失去工作,伊不得已另謀生路,此後伊必須往來國際間經商,打拼事業,停居台灣期間至為匆忙,每年在台灣期間不超過一百天,至今三年餘,夫妻間感情已逐漸冷淡;期間伊又發現九十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號四樓」遷出,經調閱謄本始知被上訴人又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居住,伊並未獲告知,被上訴人雖偶爾帶孩子出來給伊探視(但不同意孩子與上訴人獨處),夫妻經此分離後,觀念已有歧異,無論工作、生活兩相隔離,幾已無共同生活之目的存在,即便伊回台,兩人亦未同居,平日也鮮少聯絡,因雙方分居至今已逾三年,長久無實質婚姻之關係,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伊又因事業需要,無法常居台灣,兩造關係恐長久持續,將互誤終生;又伊工作性質長年在國外各地往返,難稍有長居台灣之可能,夫妻感覺亦難期修復,因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若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後,即共同居住於伊婚前所購置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並將上訴人之祖父 高德生 接至上址奉養。兩造結婚時之因該屋係上訴人之先嚴 高錫恩 遺留之海軍眷村宿舍,若無人,故為保留該屋之使用權,而將六年間,曾應上訴人之請,搬回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祖宅,但上訴人並未一同搬回高雄,仍舊於台北工作;且上訴人之母早已改嫁,與上訴人之繼父另居他處;又係職業婦女,尚有嚴重之糖尿病,根本無暇、無能看顧兩造所生之幼子,僅伊偕同幼子相依為命,故於居住三個月左右後,即再搬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八十七年初,因上訴人與伊弟 倪金國 發生爭執,為避免日後再生糾紛,兩造協議搬家,即於八十七年初先搬入『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再搬遷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至八十九年二月,兩造考量幼子就學之問題,再協議於「台北市新生國小」學區內,承租「台北市○○街○○○號六樓」,並將伊及幼子之戶籍遷入上址,俾符就學之隨即搬遷至該址居住。嗣因「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租金過高,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終止上開房屋之租約,搬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但為幼子學區之考量,伊與幼子乃寄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申言之,伊自遷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地址後,即未曾再遷回,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前往美國,乃係欲尋覓合作對象,並非將其經營之公司遷往美國,更非已應聘在美國工作,或已於美國備有住所可供家人居住,何來「上訴人曾要求 伊依同 前往,然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只能隻身前往美國工作」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於未向伊說明緣由,即離家前往香港,伊並不知道上訴人從事何種工作,更不知其住於何處之情況下,何來「常無端打電話至上訴人香港公司,打探上訴人行程並詢問各種事情,因問東問西,令同事對上訴人家庭產生疑懼,造成上訴人與同事關係無法建立,而致上訴人失去工作,上訴人不得已另謀生路」之情形?事實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前往香港,同年七月以後,即對伊及幼子不理不睬,而自香港回台,亦未返家,未嘗負擔家計,更未善盡其為人父之責任;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約伊於台北福華飯店見面,竟係要求伊與其離婚,伊基於基督徒之信仰,本於包容之愛,並未同意上訴人離婚之要求,詎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男高漢強(000年0月00日生)有上訴人提出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⑴證人即兩造教會之長老 蕭贇 證稱;「上訴人當時做生意的時候沒錢向被上訴人
拿錢,而且被上訴人的錢都已經被上訴人拿光了,被上訴人報關行的股份撤回,所得的資金也都拿給上訴人做生意。上訴人在九十年初,農曆年前五天上訴人在台北市○○街的教會要我幫忙,上訴人表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我問上訴人為何要離婚,但上訴人說不出道理,我說不會協調這方面的事情,我不會勸你們離婚,離婚的情形你們自己談。他跟我說他有女朋友,但沒有說跟那女的有肉體關係之類的話,他母親也打電話跟我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女朋友,希望趕快和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到底是否有跟你說他有女朋友的事情?)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已經有女朋友了,上訴人母親打電話到我家裡也說我的兒子也有女朋友了希望趕快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按基督教長老蕭贇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屬可信。上訴人認蕭贇證言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⑵證人即兩造之子高漢強到庭證稱:「(多久沒有見過父親?)大約三年,有通過電話。(多久打一次電話給你?)不知道,這三年我接過父親次數我不記得。(電話中父親跟你談些什麼?)每次父親都說幫我找一個新媽媽在香港。(舊媽媽你父親怎麼說?)父親說一定要在家裡陪媽媽。(父親是否有說要帶你到香港?)有。(說去香港之後臺灣這個媽媽可不可以去?)父親有說臺灣這個媽媽不可以去。(是否有自己打電話給你父親?)我有,我打電話到父親的手機,是我在國小一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撥打的,手機號碼為○九三五○○後面不記得,但是以前我記得,我打過很多次,但是次數我沒有算。(這一、兩年是否有在飯店跟你父親碰過面?)有。在香港的飯店,是媽媽帶我去香港的。(是否有寫信給你父親說妳不可以跟父親見面?)有寫信給爸爸,但沒有寫說最近不能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二頁)。按高漢強為上訴人之子,如非其父即上訴人告知新媽媽一事,其豈能說新媽媽一事。高漢強所證,亦屬可採。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教導故為虛偽證言云云,亦不足採。⑶證人即兩造之教會教友 伍碧虹 證稱:「我們每星期都有一個聚會,兩、三年前一個星期六下午在頌主堂教會,我負責煮喝的,被上訴人負責煮吃的,我有見到上訴人的母親到教會想要把小孩帶走,當時是聚會前,上訴人的母親坐在教會裡面,我是有指責上訴人母親,說他不應該把小孩帶走,上訴人母親說他也知道上訴人對不起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現在在外面有別的女人,希望我們勸被上訴人能夠與上訴人離婚,聚會時間快到了,教會長老就請上訴人母親到其他小房間,我們才開始聚會。(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在頌主堂聚會?)有。而且有在那裡受洗,但是我們察覺被上訴人精神不是很好的時候,我們有詢問過上訴人為何沒有到教會,之後上訴人就沒有來過。(你所說那個星期六下午聚會,上訴人母親是否有見到小孩?)有。被上訴人都是帶著小孩跟我們一起聚會,上訴人母親講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請我們勸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離婚的時候,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場。(被上訴人是否從小就在教會?)被上訴人在教會時間應該較長,因為上訴人當時要結婚才受洗的。」(見原審卷第七二-七四頁)。按證人伍碧虹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亦屬可信。
㈡依證人蕭贇、兩造之子高漢強、伍碧虹之證言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農曆年前五
天,在台北市○○街教會,向證人蕭贇說他有女朋友,要蕭贇幫忙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之母亦曾也打電話向證人蕭贇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女朋友,希望趕快和被上訴人離婚;另上訴人亦曾向其子即證人高漢強表示,已經幫高漢強找一個新媽媽在香港,台灣這個媽媽(即被上訴人)不可以去。參以證人伍碧虹證稱:「(請確認是否在庭 詹秀桂 當天在教會說過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請你們勸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的話?)〔經當庭查看證人詹秀桂〕就是這位所說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已經交有女友,且為此亟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甚至親自或請其母詹秀桂向證人蕭贇、或被上訴人教會朋友請託,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與上訴人離婚,足證上訴人與該女友之關係,已超出一般友誼,否則何須如此請託他人勸諭被上訴人能同意與上訴人離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詹秀桂雖否認曾於九十年初去過教會說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請教會朋友勸兩造離婚云云,然係基於母子之情,偏頗上訴人之說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於九十年初確實已經交有女友,且超出一般友誼,上訴人為此甚至親自或請其母詹秀桂向被上訴人教會朋友蕭贇、伍碧虹請託,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與上訴人離婚。而兩造互不信任、互不關心、感情破裂,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亦可謂肇因於此甚明。是上訴人明顯違反夫妻互信、忠實之義務,上訴人自有上開不當之歸責行為無誤,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於兩造婚姻維繫之創傷,更應足致其為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咎,上訴人實屬較可歸責之一方。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訴請離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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