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BR選任辯護人 馬靜如 律師
李如龍 律師 倪伯萱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載稱﹕「原告(自訴人)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即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稱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主管指派應為之職務。因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之職務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被告上開言論文字嚴重不實,指摘自訴人於被告公司服務成績及表現成果,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定須以「公然」之方式侮辱他人,而所謂「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構成誹謗罪。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以被告甲○○在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案件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中,指自訴人於任職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等字句係嚴重不實,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案件調查中,提出自訴人所指之前開民事答辯狀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述甚詳,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前述民事答辯(五)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無疑義。然被告提出前開辯論狀之目的,係在於向承審法官陳述該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而提供之對象僅限於承審法官,其間內容僅有審理前開案件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基於職務上之必要才方得以知悉,並非置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亦即,被告提出書狀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被訴之相關事項,本於訴訟之防禦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佈,該等書狀提出法院後,於法院之審理中縱有法院以外之人員,因閱卷或其他原因知悉,亦非被告散佈之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於自訴人指摘被告於提出上開書狀前,在被告任職之富達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亦已接觸,進而認為被告傳述足以毀壞自訴人名譽之事予不特定第三者或特定多數人(即指香港子公司法務人員)云云。查被告此部分之指述,欠缺證據,應屬臆測;縱認被告係通過或囑請富達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彙整、撰擬而提出該等書狀,亦僅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準備,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一部分,難認該等行為係散佈。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無理由。
(二)次查,觀諸被告所提答辯狀之內容,雖記載自訴人在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公司之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等情。然細究該等文字內容,係被告立於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地位,針對原告起訴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不以使訴訟之對造難堪為目的;且答辯狀中所指﹕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公司之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云云,非絕對之眨抑,而係相對之評比,亦即係與公司其他(相當職位)之人員相比之結果;書狀中並已具體提出被告之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等語,足見被告係依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無謾罵嘲弄,在言詞中亦無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使自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眨損。因之被告指摘之內容,縱有疏漏或略有誇大,或與事實稍有不符,亦未達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答辯狀中之前開陳述,係本於訴訟之必要,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意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於被告指摘之內容具體,並非謾罵嘲弄,核其指摘之內容,亦未達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均不相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應有誤會。
(四)自訴人請求傳喚 柯宜姍 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傳述足以毀壞自訴人名譽之事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無散佈之故意,其於書狀上記載之事項,客觀上亦未達眨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自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自訴人追加之共同被告 李錦榮 、 陳為媛 、 陳宏遠 等人共同犯罪部分判決,亦有未當云云。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以李錦榮、陳為媛、陳宏遠與本案被告共犯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原審判決就自訴人此部分之書狀,是否意在追加?追加之訴是否合法?若屬合法,李錦榮、陳為媛、陳宏遠與本案被告是否共犯?雖未審酌。然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已經判決且經上訴部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法院就自訴人追加部分既未為判決,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列,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鳳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