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街○○○號之「跨世紀影音光碟店」負責人,明知「我的野蠻女友」、「我的老婆是老大」等影片,分別係群體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享有在臺灣發行VHS、VCD、DVD及重製、出租、銷售及公開上映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購入「我的野蠻女友」、「我的老婆是老大」VCD及DVD後,即在「跨世紀影意光碟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租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分許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光碟店內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我的野蠻女友」VCD二片、DVD一片、「我的老婆是老大」DVD一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按起訴書所載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如罪嫌成立,應係成立著作權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要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補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判決參照,故起訴書引用之法條應屬誤植,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租「我的野蠻女友」VCD一套二片、DVD一片、「我的老婆是老大」DVD一片,予不特定之顧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等VCD、DVD係其客戶在國外購買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返臺時放置於行李內攜帶入境,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並不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而客戶看完後將片子賣給伊,伊確定片子是正版的就會買入並出租,因之前伊同樣的行為曾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認為這樣是合法的等語。查扣案之「我的野蠻女友」VCD一套二片、DVD一片,自封面觀之應係在國外發行之正版影碟,且告訴人群體公司、龍祥公司於偵審中對此亦未曾表示異議,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等影碟為盜版,是應認係自國外輸入之合法重製物。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主張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經查:
(一)按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次按「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易言之,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予輸入;且就原始立法背景而言,上述條文係八十二年四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之分析,係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似可解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年九月十三日(八四)臺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釋可稽。本條立法既係因當時施壓方美方條文規定而增訂,內政部依美方條文意旨所為函釋闡明,符合歷史及立法解釋之精神,要屬允當,本院自無恣意不予適用之理。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可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經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二)臺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函釋甚明。
(二)查被告所辯扣案之「我的野蠻女友」VCD一套二片,係其客戶在香港購買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返臺時放置於行李內攜帶入境,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乙節,業經證人 馮忠強 、 蘇上盛 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二名證人之片予被告,非DVD,而與被告先前提出附卷之轉讓證明書一紙上載明係出賣DVD不同,然被告解釋稱:因向證人蘇上盛購買VCD時所簽之轉讓證明書遺失,故後來請證人再寫一份以為訴訟之證明,寫成DVD是伊誤解等語,尚非不符事理,況此益證證人蘇上盛係本於自身之經驗而非與被告之勾串而為上開證言,是應認證人蘇上盛確有在香港購買上述VCD一套二片,返臺時作為行李之一部分攜帶入境,嗣後出售該二手影碟予被告之事實。至被告就其所辯扣案之「我的野蠻女友」、「我的老婆是老大」DVD各一片,係其客戶在國外購買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返臺時放置於行李內攜帶入境,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乙節,雖無從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明,稱:因時間太久,已無法找到是何人賣該DVD給伊等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由前開證人馮忠強、蘇上盛之證言,可知確有客戶會將在國外購買返臺時攜帶入境之正版影碟售予被告之情形,公訴人復無舉證證明扣案影碟之輸入有不屬於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可合法輸入之情形,是尚不足為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認定。至證人馮忠強、蘇上盛於輸入上開VCD後雖售予被告出租,惟揆諸前開說明,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並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是難以執此而謂該等VCD之輸入為違法。綜上所述,扣案之VCD二片、DVD一片既均為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又係分別由證人馮忠強或蘇上盛及不知名之人攜帶一份入境而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不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輸入,其每次攜帶入境之數量復未逾前開內政部解釋之限制,是尚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扣案之VCD、DVD自均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上述被告持以出租之影碟又係正版品,依同法第六十條「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之規定,要難謂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證人蘇上盛、馮忠強處購入之光碟片,尚未能證明為香港地區已取得合法授權之公司合法發行之重製物,不能證明二人輸入者為合法重製物,證人蘇上盛對於自己購買之「我的野蠻女友」VCD內容無法記憶,卻描述為「我的老婆是老大」之電影內容、此一交錯之巧合,顯有事後串證之嫌,而證人馮忠強證稱香港買入賣給被告「我的老婆是老大」是VCD一片,與查扣之上述影片是DVD不合,二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殊不可信云云。然查:查扣之光碟是否盜版;是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輸入之重製物之事實,攸關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須科以刑罰之構成要件,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姑不論查扣之影碟為正版及證人蘇上盛、馮忠強之證詞何以可採信,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之以個人行李名義輸入之抗辯及證人蘇上盛、馮忠強之證詞如何不可採,然本院就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調查後,認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證明查扣之影碟非個人入境之行李,其上訴意旨徒以不能證明查扣之影碟為香港合法發行之正版影碟及證人所述不可採,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不足取。
(四)上述意旨又以:被告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多年,亦與合法著作權商(版權商)簽訂購買影帶與光碟出租合約,應知悉欲取得錄影帶或光碟之合法出租權,僅有向合法之版權商簽約付費買賣合法重製錄影帶或光一途,惟其明知前開事實,仍利用他人往來臺灣以外之地區(如香港)之機會,先以個人利用或行李之一部分輸入合法重製物,在買入僅供個人使用不得出租之光碟片,以營利之意圖,陳列於所營之錄影帶店並出租之,以規避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取得未經授權在臺灣地區合法出租之著作權重製物,並因此獲利,其行為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應係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誤)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已於理由欄(一)敘明,從而,故縱認查扣之光碟係入境人員非個人非散布利用,並持以出租,仍無同法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認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其為合法重製物至明,依同法六十條之規定,自得出租,再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之重製物者,固視為侵害著作權,惟此僅係法律之擬制規定,所輸入之重製物仍屬合法重製物,同法第六十條亦未排出此種情形之合法重製物不得出租之明文,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自亦屬不罰之行為,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持之法律見解,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各該檢察署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