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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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HYV∣七八八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劉增強 之證言。
㈡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驗報告、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連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依醫學文獻認定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百分之零點一毫克以上,將影響駕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鑑定函參照),乃被告甲○○竟罔顧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後,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三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韓經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