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固以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時間前後不一,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時間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時表示係於晚間十九時以後之外,其餘時間均在晚間九至十時許,況晚間九至十時許確也在晚間十九時以後,故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無違法之處。⑵原審又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打後,遲至十月十七日始指稱加害人為 李鍚毅 ,故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惟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署提出其遭傷害之告訴時,即具體指明被告甲○○、李鍚毅二人之姓名(詳見本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五四號卷內之告訴狀),是原審上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自被打之時起,至備妥驗傷單等資料再寫好告訴狀提出於本署之日止,使用僅二十二日之時間,應屬合情合理。⑶原審再以縱使被告李鍚毅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成立(即看牙醫時間在案發時間之外),因證人 陳國勇 表示伊未聽到任何言語或器械聲響,再佐以系爭大樓平面圖之位置,故認定被告甲○○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之辯詞可認為真實。惟查,原審固得就訊證人陳國勇,惟依法應以法院(合議庭)為之,本案訊問證人陳國勇僅由受命法官為之,是否合法,似值研求,合先敘明。再查:從系爭大樓平面圖中,已知警衛室與案發地點間有牆壁阻擋,此亦為原審所認定,再其隔音效果如何,當應至現場實測方可得知,而非僅憑空推測若告訴人果真被打,自警衛室必能聽到,何況證人陳國勇自稱伊必須指揮交通及巡邏等語,足見證人未必一直待在警衛室。故原審此部分之推論,亦難謂合法。⑷原審又以證人 王金玉周鳳 證稱被告甲○○自當天晚上七點至十點這段期間均在警衛室值勤,都沒有離開座位云云,而認被告甲○○未涉本案。惟查:自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以下公訴人反詰問之內容以觀,證人王金玉業已明確指證被告甲○○有離開警衛室等語,詎原審竟視而不見,斷章取義,亦未就此加以論駁,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
三、惟查: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係同住於新莊市「早安新莊」社區之鄰居,被告甲○○則為該社區之警衛,顯然原先均與告訴人熟識,故被告二人如果真有由乙○○夥同另二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在旁助勢等犯行,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理應能明確辨認並指訴被告二人之身分及參與之犯行。然而案發後警員 楊家貴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僅向警員表示遭二名陌生男子毆打,此外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二人之指述,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家貴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況且警員楊家貴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甲○○均在該社區警衛室內,亦經證人楊家貴供明在卷(他字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0八頁),際此情形,告訴人竟未向警員當場表明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顯然與事理有違。⑵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之時段,被告乙○○前往惠心牙醫診所進行拔牙治療,被告甲○○則在該社區一樓警衛室值勤,且該段期間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至地下一樓停車場等情,業分別據證人即牙醫師 羅正一 、該社區地下室值班警衛陳國勇、及該社區住戶王金玉、周鳳於原審中結證綦詳,則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之指訴,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亦極為灼然。⑶上訴意指雖指稱依檢察官在原審反詰問之內容以觀,證人王金玉已明確指稱被告甲○○有離開警衛室等語。惟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時,檢察官對證人王金玉詰問之相關內容詳細情形如下:「檢察官問:三小時都不用上廁所?證人答:沒有。甲○○沒有離開。檢察官問:當天甲○○是否有上廁所?證人答:廁所就在警衛室旁邊。上廁所不超過五分鐘。我都在聊天。檢察官問:你是否陪同甲○○去上廁所?證人答:無。我們晚上會在中庭聊天。檢察官問:上廁所時會叫你看一下?證人答:他們不可能離開很久,會叫我們看一下。我們有時候,會跟其他人聊天。當天我就是坐在旁邊而已。沒有什麼事情。如果被告要去上廁所,頂多需要五分鐘。這時候我還在警衛室。當天我確實在那裡。我不可能跟被告一起去上廁所。」,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證人王金玉在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已經明確證稱其在警衛室時,被告甲○○並未離開該處,另僅係以假設性之語氣答稱即使被告甲○○曾至警衛室旁之廁所,頂多只需費時五分鐘而已,故上訴意指所稱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⑷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反而被告二人均有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明,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與被告二人有無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之枝節問題,以及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符之錯誤認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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