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甲○○
壬○○乙○○被告戊○○○
丙○○己○○丁○○庚○○辛○○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善雄 係已故黃古意之繼承人,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售予原告
之被繼承人 李助興 ,李助興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陸續給付土地價金並代繳遺產稅、土地登記規費等,合計共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八百零六元。嗣李助興去世,乃由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及壬○○之被繼承人 李燕芳 與黃善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⒉系爭和解筆錄中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一地號、三0一之一地號(
由三0一地號分割而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暨同坐落三0九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甲○○、 賴清祥 應有部分各四百分之十五、四百分之十六(下與應移轉登記之三0一、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即遭訴外人請求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進行拍賣中,被告顯已給付不能,而被告收受前述給付之總價金,按上揭應有部分計算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已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加計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㈡請求權基礎: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號著有裁判可稽。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現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之損害,被告受有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登記規費之利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㈢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被告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本得單獨申請登記,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故本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拒不負擔,反而提出異議,原告不得不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始告確定。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善雄積欠贈與稅事件,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始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節本予原告甲○○。嗣被告又以系爭和解筆錄及「訴訟費用負擔」,再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六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遭他債權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 全康 字第二九五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復以士院儀執勇字第九九四八號通知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中,致原告始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申辦移轉登記,實由於被告 刁頑 不予配合所致,絕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影本、同意書影本、系爭和解筆錄影本、抗告狀影本、抗告補充理由狀影本、裁定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收受價金憑證影本三份、支付價金支票影本五份、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六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十八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給付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需符合同條第一項要件始足當之。即「給付不能之事由既不可歸責於應為給付之債務人,亦不可歸責於債權人。關於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究何所指,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於債權人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之行為、侵權行為及受領遲延均屬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八二○頁可參)。「所謂可歸責於債權人,指債權人違反誠信原則上之義務而言。如債權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人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債權人未為必要之協力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應為同一解釋。因此,於受領遲延中,縱因債務人之輕過失,以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仍得免為對待給付,並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九七、三九八頁可參)。故債權人有受領遲延事由。即不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實,茲就受領遲延要件分析如下:
⒈債務之履行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可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提出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本件債務需原告單獨協力履行。
⒉債務人已提出給付:
⑴所謂提出,係指使債權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①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②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③繼承系統表。④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⑤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故原告取得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即可辦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善雄繼承登記。
⑵戶籍謄本部分,原告可憑系爭和解筆錄自行申請,無庸被告協力履行,黃善
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七○一六二八五號函寄送原告甲○○,故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原告可憑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黃善雄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拒絕受領指對於債務人提出之給付,經債權人
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均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通說謂給付可能而因債權人主觀的情事,不能協力完成債務之履行。」(孫森焱前揭書第五四八、五四九頁可參)。如前所述,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可單獨辦理黃善雄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申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三○九地號繼承登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同小段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一○、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地號繼承登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之遲延,係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且因債權人主觀的情事,不能協力完成債務之履行;原告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甚明。
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鈞院八十九年度 執全康 字第二九五號假扣
押被告之應有部分即便構成給付不能,因原告已遲延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積欠之債務,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不足受償部分僅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除轉繼承自黃古意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北縣五股鄉、坪林鄉、三重市土地多筆,以八十年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二億三千九百餘萬元,亦足供清償債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選擇性以系爭土地保全其債權,不應認定係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亦為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依大法官孫森焱見解「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通說則以為:不問債務人過失輕重如何,均適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規定,並按債權人可歸責之程度,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件至少原告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受領遲延之可歸責
事由或為可歸責為雙方當事人事由,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
㈢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由原告之父親李助興與被告之父親黃
善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繼承遺產稅(包括遺產稅額及罰款總額),悉歸甲方(即原告之繼承人李助興)負擔,各不得推諉」。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原告需負擔「繼承登記之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併入黃善雄遺產課稅所增加之遺產稅及遺產稅所衍生之費用」,故原告需負擔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一切應納之稅捐及費用。
⒉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李助興遲至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付清全部價款三千一百
萬元後,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檢具相關證件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收件字第三九三五至四0一八號),經核課黃古意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增值稅額為二億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黃善雄繼承黃古意之應有部分應納稅額為三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應由李助興繳納,詎李助興無力繳納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只要有買賣行為即課徵土地增值稅,即便尚未過戶完成;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未完成過戶,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已負擔增值稅之追繳)。
⒊李助興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八十五年訴請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鈞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出具承諾書及同意書,由原告全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諾書第二點載明【立承諾書人同意協助黃善雄遺產之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農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免徵遺產稅,是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繼承人戶籍謄本均無問題;原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恐因無法取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清證明書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北市 稽士林 乙字第八七00二九三七00號函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註銷申報案及查定之增值稅額、八十八年間被告仍受鈞院八十八年財執市滯專丙字第二三六至二四六號強制執行土地增值稅三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可明)。至於原告嗣後如何取得土地增值稅繳清(免納)證明,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辦系爭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五、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賴清祥,則非被告所能置喙。
⒋綜右所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並非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給付遲延,原告
或因土地增值稅未繳清或其他原因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甚明,於原告受領遲延中,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稅局函影本、分配表影本、黃古意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買賣契約影本、黃善雄書立收據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影本、承諾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異動謄本九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善雄係已故黃古意之繼承人,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助興,李助興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陸續給付土地價金並代繳遺產稅、土地登記規費等,合計共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八百零六元,嗣李助興死亡,乃由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及壬○○之被繼承人李燕芳與黃善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將系爭三0一、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並將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甲○○、賴清祥各四百分之十五、四百分之十六,惟被告尚未辦理,即遭訴外人請求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進行拍賣中,是系爭土地顯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收受前述給付之總價金,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已成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可單獨辦理黃善雄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申辦系爭三○一、三○九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申辦系爭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一○、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顯有受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是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康字第二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之應有部分,縱構成給付不能,因原告已受領遲延,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告積欠之債務,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不足受償部分僅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多筆土地足供清償債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選擇性以系爭土地保全其債權,不能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縱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亦為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均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善雄係已故黃古意之繼承人,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助興,李助興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陸續給付土地價金並代繳遺產稅、土地登記規費等,合計共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八百零六元,嗣李助興死亡,乃由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及壬○○之被繼承人李燕芳與黃善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將系爭三0一、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甲○○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三,並將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指定名義人甲○○、賴清祥應有部分各四百分之十五、四百分之十六,惟被告尚未辦理,即遭訴外人請求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進行拍賣,嗣雖因特別拍賣程序期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惟系爭土地仍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康字第二九五號假扣押登記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拍賣公告影本、同意書影本、系爭和解筆錄影本、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各一份、收受價金憑證影本三份、支付價金支票影本五份、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六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十八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康字第二九五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已如前述,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未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給付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他方亦免給付之義務,因此若他方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以後,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他方所為對待給付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基於目的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反之,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償為原給付之變更,是債權人既請求賠償損害,則仍應為自己之給付,蓋此際雙務契約並未消滅也;債權人亦得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八二二、八二九至八三0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以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究係如原告所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抑或係如被告所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係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符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之給付義務並未免除,且系爭和解契約既非無效,又尚未消滅,則原告所為之對待給付(包括買賣價金、代繳遺產稅、土地登記規費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