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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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所涉背信罪部份,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擔任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總經理,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擔任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興公司)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職務之便,指示特別助理乙○○,將海山公司持有之達永興股票四千一百三十一張(依該日之收盤價新台幣十八點八元計算市值為七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持向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定質押,其中一千三百八十一張供丁○○借款擔保,續獲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另二千七百五十張則供關係企業欣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桂公司)辦理借款續約補足抵押品價值之用。嗣中華商業銀行為維護債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約將上開設質之股票四千一百三十一張,予以處分賣出,造成達永興公司及海山公司鉅額之損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就實質上一罪(包括之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其中有一部分犯罪,業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者,效力仍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對於連續犯、牽連犯之其他部分或包括性、層次性之他一事實重行起訴者,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指示其特別助理乙○○持萬餘張達永興公司股票,該萬餘張股票除海山公司持有四千一百三十一張股票外,其餘均為被告其他家族成員所持有之私人股票,稽之證人乙○○所陳稱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你是否曾將海山公司所持有,存於海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千一百三十一張達永興公司股票,持向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融資借款?過程如何?)有的,在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丙○○交給我約萬餘張達永興公司股票,我隨即持前述股票至甲○○○板分行將股票交給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海山公司的質借,其中除了私人擁有的部份外,海山公司確實持有四千一百三十一張達永興公司股票;(此四千一百三十一張股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你持向甲○○○板分行質押,是否係達永興公司股價下跌,銀行要求增加擔保,故由丙○○授意你將該筆股票中之二千七百五十張達永興股票提供欣桂公司做借款擔保之用?)【經檢視後】丙○○是告訴我拿股票去銀行辦理海山公司質押借款,至於後來為何如此,要問丙○○才知道。」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是 徐某 將之持往甲○○○板橋分行,係據被告丙○○諭示,而將股票交給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海山公司之質借,或已可確信。
㈡、承前所述,證人乙○○持萬餘張股票至甲○○○板橋分行,乃因被告指示辦理海山公司質押借款,方始持憑連海山公司在內之股票萬餘張,至甲○○○板橋分行辦理,而該行承辦過程,又逕以集團貸款案視之。證人乙○○所持之股票即屬集團之擔保品,乙○○持股票至銀行時,該批股票如何分配為擔保,則由銀行負責安排,應無疑惑。是乃系爭股票中華銀行以「圈存扣抵」之方式,將海山公司持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欣桂公司及丁○○之債務擔保。又所謂「圈存扣抵」應認係甲○○○將被告丙○○家族之關係企業為總之認定即→海山集團,集團內之企業或有擔保不足額者,其應用集團中之資產補足擔保,實務上亦非無此可能。至擔保品為集團中何人所持有,銀行為本身營業之考量,其加以區分者幾虛。依此,被告丙○○指示乙○○持股票至甲○○○辦理質借時,銀行不詳查,未以被告私人之股票補足擔保,而將海山公司新借款之擔保股票作為欣桂公司及丁○○債務之擔保,此觀之甲○○○經理 方祈萬陳 稱:「‧‧‧東西拿來是交給經辦人,不是交給經理,銀行控管是以集團為主,除了集團下個別公司外,是以集團的總額來控管,當時丙○○說要以公司來借款,我要跟他集團所借的錢要補足八成才能再聲請(按:即圈存扣底係集團之貸款,以集團之資產補足,而不深究該資產為集團中何人所有),並由總行決定准予否。據我所知,他們把達永興的股票拿來應該知道先補足原先的擔保,所以他拿這些股票來應當要先補足擔保,補足擔保後再向總行聲請借款‧‧‧」(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等語。
㈢、再之,被告當時指示乙○○持往甲○○○之達永興公司股票高達萬餘張,而海山公司被設定質權,以為借款擔保之股票張數,倘僅為補足不足擔保者,則僅需以原質押張數即足,被告尚無庸將與原質押股票差距甚大之張數持憑辦理。是並依調查局偵查所得犯罪事實以: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擔任達永興公司董事長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侵佔海山公司所持有之達永興公司股票並侵佔達永興公司資金及侵佔達永興公司岡山灣子內段購地款及漢佳公司資金,則被告丙○○任職達永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發生對達永興公司資金、海山公司持有之達永興股票等資產之侵佔,屬連續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就中關於達永興資金及岡山灣子內段購地款部分業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第一四七三一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案件併案審理中(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足明),因依該併案意見書所載: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擔任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又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擔任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將公司資金貸出,認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則對照調查局調查報告涉犯事實所載,被告涉犯背信、侵佔等罪嫌,各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是依前揭,被告所為分係背信、侵占等之包括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俱連續犯之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無疑。因此,公訴意旨固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疑。
四、據上,案經移送機關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上訴於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被告如前述所述事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起訴經本院判決之犯行,其間,各俱包括之實質上一罪暨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自無疑義,是就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對被告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本案尚未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