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庚○○
甲○○○丙○○○訴訟代理人 王派通
邱奕烺 被告丁○○
戊○○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抵繳遺產同意書,及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轉移證明書,裁判 胡鴻青 遺產分割如附件。
(二)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後增加之遺產稅滯納息,及同日起新增加之強制執行費由被告丁○○負擔。
二、陳述: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四五之三九號等三十筆土地,遺產總值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應繳遺產稅三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滯納款項合計四千九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資產淨值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被繼承人胡鴻青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逝世,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共同提列十四筆土地扺繳遺產稅,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獲得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發給抵繳同意書,准許本件欠繳全部稅款及罰款以其中十一筆抵繳,合計八千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轉移證明書。惟抵繳土地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過戶用印,被告丁○○突以未達繼承分配為由,拒絕協同辦理抵繳過戶,致抵繳案因而逾期被駁回,原告屢屢催請被告丁○○依前揭協議書辦理,惟均遭被告丁○○拒絕,為此而提起本訴,請求依上開聲明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不信任代書辦理,都是自己辦理所以延宕。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後敘之),爰逕依上開規定,不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對被告丁○○、戊○○、己○○及乙○○○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裁判胡鴻青(即被繼承人)先生遺產之資產及負債分割;(二)請求裁判被告丁○○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有關胡鴻青遺產稅抵繳需要,補行用印、繳印鑑證明,完成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二日抵繳同意書同意將抵繳土地地產權轉移為國有及中壢市有財產;(三)若訴之聲明第二項判決抵繳成立,請求抵繳後剩餘遺產依附件證物十之內容分配遺產,若聲明第二項判決抵繳不成立,請求將全部遺產依法依應繼分分割;(四)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遺產稅滯納息由被告丁○○單獨負擔;(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餘由被告丁○○、戊○○、己○○負擔等語,迭經本院以其聲明不確定而行使闡明權,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對相同被告四人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一)判決被告應協同被告辦理胡鴻青遺產稅實物抵繳、繳清遺產稅及相關罰款;(二)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裁定分割繼承;(三)請求查明本案欠繳罰鍰、滯納金、滯納責任,並由承擔責任者之應繼分抵償;(四)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後,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對被告丁○○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丁○○應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日及九月二十二日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履行向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稅抵繳及相關土地轉移;(二)判決轉移被告丁○○繼承之抵繳土地包括(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四五之六四號、第四五之五七號、第四五之三九號、中福段第五O一號、第二七號、第三五號、第一O九號、第一一O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一八號土地判決轉移國有財產局及中壢市公所,完成遺產稅抵繳;(三)抵線若有剩餘,請依原同意書所載,以中福段第一一三號土地持分找還義務人;(四)若前項已獲抵線之十一筆土地不足抵繳,不足分以現金繳納,由被告承擔;(五)請求本案裁判費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以後法務部強制執行署執行費由被告負擔等語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對被告丁○○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同意書所列土地轉移國稅局指定機關等語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具狀變更為:(一)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抵繳遺產同意書,及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轉移證明書,裁判胡鴻青遺產分割如附件;(二)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後增加之遺產稅滯納息,及同日起新增加之強制執行費由被告丁○○負擔等語,此有原告歷次所提準備書狀數紙可資參照。
(二)按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其遺產之受分配人自當以具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者為限,縱有第三人因對被繼承人或其遺產產具有公法上稅賦、遺贈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對繼承人或該遺產有所請求,除繼承人依各該法律關係履行外,要不得請求將遺產之特定部分逕行分割予第三人。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準備書狀所載,其聲明第一項請求將被繼承人胡鴻青所遺財產之特定部分分割予第三人即國有財產局及中壢市公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顯然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另以被告丁○○無故不依兩造先前之合意約定,而拒絕配合辦理稅款實務抵繳,致兩造應負擔之稅款滯納息、強制執行費用不斷增加,為此而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後增加之遺產稅滯納息,及同日起新增加之強制執行費由被告丁○○負擔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稅、滯納息或因繼承人遲未自動繳納遺產稅賦,致遭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所生之強制執行費用等,均係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規所應負擔之義務及費用,而參諸前揭民法規定,繼承人全體就此等債務應連帶負擔之。茲此等債務因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有滯納息、強制執行費用發生,而此遲延給付係縱可歸責於其中個別繼承人,其他繼承人除先對債權人為全部清償後,再依內部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該繼承人為求償外,要不得以該遲延給付係個別繼承人為由,而自行免除對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參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然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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