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甲○○為油漆工,執行油漆業務時須駕駛志成油漆行提供工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油漆、材料之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苗栗縣頭份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其前方同方向有由 林火木 騎乘之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擅自穿越道路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慢車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後迅速通過,竟貿然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侵入快車道,甲○○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林火木之腳踏車,造成林火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將倒地之林火木扶至路旁等候救護車,並於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而於警方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然林火木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案經林火木之子 林清祥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林清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並經目擊證人 陳文彬 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四)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並坦認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下稱報驗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分別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九號相驗卷宗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五頁)。
(五)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照片十二幀及警方製作之查證報告附卷可查。且被害人林火木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頭部鈍力損傷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應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者也。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六)而被害人林火木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亦應注意行近交岔路口,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以及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並不得擅自穿越道路之規定,乃被害人竟未注意擅自侵入快車道且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白。然則,被害人既不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無過失之責。參以檢察官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火木騎乘腳踏車駛入快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竹鑑字第九一0九四0鑑定竟見書一份附卷可證(見前開相驗卷宗第四十八頁以下)。然被害人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七)是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被害人林火木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罰加重、減輕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從事油漆工作,執行油漆業務時須駕駛志成油漆行提供工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油漆、材料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報驗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可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即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跑,並將被害人扶至路旁等候救護車,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而被害人亦有過失,,參以被告育有一幼子、一幼女均未滿二歲(有戶口名簿可證)且被告父親亦罹有肝癌疾病(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可查),均尚待被告之撫養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清賠償,亦有和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且被害人家屬 林麗娟 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亦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