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無非如下:
(一)原審法院得心證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且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信用卡之持卡人自己刷卡消費,為常態事實;信用卡遺失遭盜刷,為非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卡遺失遭盜刷,應就此一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促請法院調查,原審法院均未責令被上訴人就此重要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又原審法院引用證物編號有所失誤,其心證或因誤認證據而有所失誤。依原審判決書所載,顯將被上訴人否認之簽帳單,誤認為其承認之簽帳單,且誤信被上訴人之不實抗辯,致誤認被上訴人之簽名字樣為「Lobo」,而非「Sobo」,進而判定本件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證據法則,其理由並與事實矛盾。
(二)原審法院論斷本件信用卡約款第十八條第二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部分,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
本件信用卡約款第六條、第十八條約定,係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0七九三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原審判決認為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時,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之付款義務,係本於自己與特約商店之契約而來,與持卡人無涉,殊不知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有付款義務,其前提乃基於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類似委任關係之信用卡契約。而信用卡之用途類似貨幣,在信用額度範圍內其交易價值與現金相當,有「塑膠貨幣」之稱,若信用卡脫離持卡人占有,極可能遭不法冒用。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交給持卡人後,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領力便移轉給持卡人,相較於發卡銀行,持卡人更有控管及防免遺失遭盜刷之能力,始以契約條款課予持卡人保管信用卡及即時掛失之義務。課予持卡人上開義務,乃在促使持卡人在遺失信用卡後及早掛失,以防止損害之擴大。即使如此,持卡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之後被冒用之損失,持卡人均可免責。又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之前被冒用之損失,亦非一律由持卡人負擔,僅在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始由持卡人負擔。故於發卡銀行已負擔大部分風險之情形下,本件信用卡約款第十八條具有合理分配失卡風險之功能,並得以防止道德危險,該條款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應屬有效。否則,依原審見解不論掛失後或掛失前之損失一律由發卡銀行負擔,勢必造成持卡人任意否認消費及遲延掛失信用卡,增加惡意持卡人僥倖之風氣,從而對真正遺失信用卡之善意持卡人造成不公平之處,顯有不符平等原則。參以本件信用卡約款係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之條文而定,原審法院認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未顧及條款真意與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其判決容有未洽。
三、惟查,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中,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人一方面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另方面對發卡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向特約商店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約定,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則另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又依目前交易現況,發卡銀行可按簽帳款之一定比例酌收手續費,甚或向持卡人收取年費,較類似於有償委任。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屬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銀行為持卡人處理清償簽帳款之委任事務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依持卡人之指示處理事務,然後始可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其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故發卡銀行應依持卡人本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指示而為委任事務之執行,倘簽帳單係由他人簽名,非屬持卡人之指示,發卡銀行如誤予執行還款事宜,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費用。本件信用卡約款(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且第一條第五款就持卡人「應付帳款」之定義未明確涵蓋他人冒用信用卡所生之費用,自應採取上開同一解釋。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本件信用卡有遺失而遭冒用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請求款項確屬依被上訴人簽名指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申言之,上訴人為發卡銀行,其請求持卡人即被上訴人償還費用,須證明該費用確屬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須證明本件簽帳單上之簽名乃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然就上開待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簽帳單影本十二紙,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原審將上開簽帳單影本連同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惟因影本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不宜做為鑑定之檢品,又待鑑定字跡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致難以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六二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本件簽帳單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自應承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簽帳單係他人簽帳消費,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未責令被上訴人就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無理由。再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此觀小額程序就判決「違背法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至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甚為明確。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情事,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
四、本件信用卡約款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持卡人訂約之用所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其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將信用卡掛失停用前二十四小時之前遭他人冒用之損失,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承前所述,他人冒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持卡人並未在簽帳單上簽名,亦即未對發卡銀行為任何指示,發卡銀行本不該向特約商店給付該筆消費款,倘誤為給付,其給付非依持卡人之指示而為,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對持卡人自無請求償還之權。故上訴人係將原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失,藉由定型化契約條款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審酌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相較於持卡人,係立於較有能力控制、防免之優勢地位(如可嚴格監督特約商店審核持卡人身分、採行照片信用卡、設計安全密碼制度或以保險分散風險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持卡人就信用卡之遺失、未能及時掛失有無過失,均一律將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之前遭冒用之風險轉嫁由持卡人負擔,難謂合理,已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屬無效,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該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千三百零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