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男三被告甲○○男三
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丙○○係多年友人,且為開計程車之同業,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調取現金為由,持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使用,並由被告甲○○背書保證,自訴人遂交付被告丙○○三十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該支票於九十年八月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惡意欺瞞,又利用晚上調借,使自訴人無法查證此票據之信用,嗣於借得前開金額後又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上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伊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證人 簡兆熙 (對外以丁○○自稱)之代書事務所向證人簡兆熙借錢,僅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元,約定分九期償還,每期每月償還一萬三千元,還了二期後,因跑路就沒再還錢,被告甲○○係伊之友人,當伊借錢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也不認識自訴人,只是跟被告丙○○去代書事務所借錢,當其保證人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二人前開抗辯內容,經核與證人簡兆熙(對外以丁○○自稱)所結證稱:是被告丙○○拿支票來向伊借錢,伊不認識被告甲○○,被告丙○○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每月攤還本金一萬元,借錢時被告丙○○先付第一個月之本金一萬元、利息三千元、手續費一千元,實拿八萬六千元,本來是伊請自訴人幫忙要債,沒想到他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本件伊是被證人簡兆熙(即丁○○)利用,被告是向簡(即丁○○)借錢,我也是向簡借錢的,我的職業是開計程車,是證人簡兆熙(即丁○○)利用我向被告要錢,我有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一切的事情,之前開庭是我村裡面的朋友陪我過來的等語(見當日本院訊問筆錄)。綜上,本件被告既係向證人簡兆熙(即丁○○)借錢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即無受有何任損害,尚難認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涉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 高國山 、 高劉碧桑 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兆熙(即丁○○)實際僅借款八萬六千元予被告丙○○,而利息每月以三千元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一點八,是否涉犯刑法重刑罪嫌及其是否教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涉犯刑法教唆誣告罪嫌;又自訴人明知本件被告非向其借錢,猶兀自提起本件自訴,是否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等,均應由本院另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開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