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之「乙○○」名義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四張共捌枚)及變造乙○○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公訴人誤載為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乙○○業已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所偽造之「乙○○」名義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四張共八枚),均係由被告所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係經被害人乙○○丟棄後經被告撿得之物,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明確,故被告業已先占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且係被告變造後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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