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許應淼 被告乙○○籍設同
現住桃法定代理人丙○○籍設苗
現住桃被告丙○○籍設苗
現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嗣後被告丙○○因故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及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雙方始協議離婚,其間被告丙○○竟於離婚前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外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然原告於被告丙○○離家出走後,雙方迄未再同房,是另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被告丙○○離家期間在外生女之事實,原告一直被蒙蔽中,直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前,攜帶相關證件前往辦理出生登記之通知時,始知上情。為此,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事實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中戶字第○八九四七號函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並非另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而係被告丙○○離家期間與訴外人 余繼栗 所生的小孩,原告並不知情。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余繼栗。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嗣後被告丙○○因故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及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雙方始協議離婚,其間被告丙○○竟於離婚前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外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然原告於被告丙○○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再同房,是另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陳,並經證人余繼栗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曾再與之同房,被告乙○○應非另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然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不能排除余繼栗與乙○○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83,184.53。就是說『余繼栗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3,184.53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8%。也就是說余繼栗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8%。因此『余繼栗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二三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離婚,而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另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另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房即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且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與訴外人余繼栗同居生女之事實,未曾告知原告,已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而原告直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前,攜帶證件前往辦理被告丙○○所生女嬰之出生登記,否則將依法代立姓名「乙○○」逕為出生登記時,始知上情,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中戶字第○八九四七號函一件附卷可按,而原告亦未依催告期間前往辦理被告乙○○之出生登記,致被告乙○○之命名及出生登記均係戶政機關依職權逕行命名登記,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載述足憑,益見原告確於戶政機關為上揭通知時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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