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入監服刑而經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均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前址住處門前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運動舉重器乙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 林棋唐 發現追捕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該處看到上開舉重器,順便拿起來舉幾下,並無偷竊之意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我正要睡覺時聽到隔壁有人在敲門的聲音,我即從住處二樓向外看,發現有一名男子正在破壞門鎖,我見狀即大聲喊叫,隨即與該屋林棋唐同時衝出屋外,將該男子追抓住後,即通知警方。」、「...發現原家門前有一屬於所有之舉重器(運動器材)遭該男子竊至二二三巷二號之一門前。」、「(問:舉重器是否有可能會自己滾到巷口?)不可能,該巷是平面...。」、「...案發當時我在睡覺,有聽到被告搬動舉重器的聲音,我開窗戶時看到被告正把舉重器搬到巷口,又回來要轉動我隔壁家二之一號的門把,於是我便下來抓住被告...。」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棋唐亦於偵查時證稱:「(問:舉重器離原家門口多遠?)約三棟房子之遠。」等語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由前述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偷竊上開舉重器材時,不僅有證人當場目擊;且該舉重器材並經被告搬至距原置放處三棟房子遠之該處巷口,苟被告僅欲舉重幾下,應不須將該舉重器材搬至巷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跑離現場之行為(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若非偷竊被發覺而心虛,應無須急於逃離現場。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五年確定,嗣入監服刑而經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均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 陳羅慧哲 年邁於路邊乞討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陳羅慧哲所有置於其行乞所用塑膠碗內之零錢,而經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該次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不論地點、犯罪之動機、手段,均與本件犯行相距甚遠,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