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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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器壹組,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最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某日起,迄同年六月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之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施用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
三、甲○○復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
四、 嗣先 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時十分許,經警經甲○○之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點三公克),及同屬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施用器一組,並經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十七時許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嗣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另因擄人勒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之警訊中,徵得甲○○之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採尿液之鑑定結果,以甲○○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次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點三公克)、安非他命施用器一組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後二次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各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此二次尿液之鑑定報告適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之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時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各該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行為,既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最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
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詳後述),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其本案施用之毒品包含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及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二號)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點三公克),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器一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因可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與被告同住之案外人 鍾明德 用以偽造身分證件將去光水注入膠模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鍾明德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顯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考。此一免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免刑判決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事實,復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0三七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四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