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
表、放款利率暨期限一覽表及簡易資料查詢表為證,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
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在無工作收入
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