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所訂「魔力現金卡約
定書」第19條約定:其間就該約定書所涉訴訟,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
原告既以寶華銀行依該約定書對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身份,本
於該約定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
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
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領
款,被告就其借用之款項,應自借款日起,按日給付依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
納其與寶華銀行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寶華銀行得停止
被告可動用之額度,且被告所負全部借款債務即因而視為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民國94年10月19日止,尚欠寶
華銀行借款本金196,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其與寶華銀行間之
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寶華銀行嗣
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250元(即裁
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2,250元)由被告負
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