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向其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為清償
,逾期則應自墊款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3年5月26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下同)65,386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
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戶作備忘紀錄。
是原告依法應停止計息,所為利息請求部分顯無理由。又其
目前並無還款能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資
力清償等語,然此並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至於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停止
計息之規定,為銀行就轉入催收款者,帳目上不再提列利息
,並非不得向借款人請求利息之意,是被告辯稱利息全數減
免,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