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2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國際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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