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惟被告未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4年1
2月14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
同)295,923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清償
繳款期限前即自94年11月9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已計未收利息5,179元,合計金額為301,102元
,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玆因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
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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