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孝明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號4樓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甲○○、 郭慶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六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李昌融 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
,被告 李昌坤 及 周秀玉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