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可動用額度40,000元之國民現金卡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應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被告於95年10月4日未依約繳納欠款,
尚積欠本金27,475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5年8月21
日,尚積欠本金112,918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
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