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七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三月間接選舉飲用酒類飲料,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友人家中飲用酒精類飲料,其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11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往大竹方向行進。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鄉○○路○○○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致與對向由 張家誠 駕駛之6T-2880號自用小客七相撞,致張家誠胸、腹部受有多處挫、擦傷(傷害分未據告訴訟費用,張家誠所駕車輛遭此撞擊後再撞及 傅學田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傷而送醫就治,並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七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張家誠、傅學田之證述。3、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乙紙。4、道路交通事哎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5、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等可證。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名。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醉態駕駛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仍不知悔改,於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冒然開車上路,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並參酌其酒精濃度,所致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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