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詎甲○○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元生一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有停放路旁之L六─七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引擎開走L六─七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而竊盜得手該部自用小客車,供作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L六─七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盜L六─七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用之鑰匙一把。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自己鑰匙開啟被害人乙○○停放路旁之L六─七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與鑰匙一把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持用以竊盜L六─七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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