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勁宇營造有限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從事土石開挖工作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至十一時止,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七鄰色霧鬧橋上方產業道路,駕駛挖土機並持破碎機進行整地工作時,明知進行該項工程會產生大量落石,而該處路旁下方大漢溪谷又係釣客經常出入垂鈞之處,自應注意工程安全,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施工,致產生大量落石沿山坡落入下方溪谷,適有 謝炳琦 正在施工處下方溪谷岸旁垂釣,嗣為上開落石擊中造成頭胸部外傷,跌入水中致溺水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光城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九十六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高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義派出所處理謝炳琦意外死亡案件現場圖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屍體相驗照片十五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次按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七鄰色霧鬧橋上方產業道路進行道路挖土工程,對於其以挖土機進行碎土工作時會產生落石而對位於產業道路下方之民眾發生危險之情況,於客觀上並非無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未採取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謝炳琦被落石擊中,造成頭胸部外傷,再落入水中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從事土石開挖工作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